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府[1985]综205号 1985-04-25 税屋提示——依据厦府[2006]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条款的决定,本法规自2006年11月2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经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发布。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5]25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的情况,作以下几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税务局反映。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1.纳税人所在地在厦门岛内的(包括鼓浪屿),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人所在地在杏林工业区以内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参与联营的内联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七;属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在杏林工业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3.纳税人所在地在岛外郊区的,除在集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外,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纳税人属于乡镇企业的,不分所在地,税率为百分之一; 5.纳税人所在地在同安县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单独税种,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财务处理规定办理。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85年4月2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