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64号 上海GZ电器成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被告单位XX电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6刑初164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电器成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63年11月28日生。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电器、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电器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经营期间,经由被告人顾某某决定、朱某某(另案处理)具体操办,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朋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今某实业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涉及税额人民币19万余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芷江西路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全额补缴了相关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电器、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电器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电器、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办案说明、个人账户明细、发票清单及涉税材料调查证明材料、电子缴费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关联案件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电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XX电器、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XX电器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电器公司已退出全部被抵扣税款,弥补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XX电器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电器成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宏

审 判 员  杨柏

人民陪审员  慎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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