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3]10号 2023-11-2 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信托业协会、财务公司协会、保险资管业协会: 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年2日 (此件发至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风险防控水平,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目标是健全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完善制度机制,全面加强内部控制和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不断提高案件风险防控水平,坚决有效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持续强化风险内控建设,健全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第五条 案件风险防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关口前移,全面覆盖、突出重点,法人主责、分级负责,联防联控、各司其职,属地监管、融入日常。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加强交流沟通、宣传教育等方式,协调、指导会员单位提高案件风险防控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范围、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管理水平相适应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明确董(理)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理)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最终责任。董(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推动健全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和制度机制; (二)督促高级管理层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三)审议本机构年度案件风险防控评估等相关情况报告; (四)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董(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未设立董(理)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执行董(理)事具体负责董(理)事会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其监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案件风险防控履职尽责情况。 未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监事或承担监督职责的组织负责监督相关主体履职尽责情况。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执行责任。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适应本机构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明确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二)审议批准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推动落实案件风险防控的各项监管要求; (四)统筹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五)建立问责机制,确保案件风险防控责任落实到位; (六)动态全面掌握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及时总结和评估本机构上一年度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并向董(理)事会或董(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七)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总经理、主任、总裁等)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明确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并由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定或组织拟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等案件风险防控制度,并推动执行; (二)指导、督促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案件风险防控职责; (三)督导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和问责; (四)协调推动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分析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形势,组织拟定和推动完成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 (六)组织评估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七)指导和组织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八)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牵头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工作; (二)开展本条线、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三)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四)在本条线、本机构职责范围内加强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本条线、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六)配合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审计范围,明确审计内容、报告路径等事项,及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问题整改和问责。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应当配备与其机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和案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案件风险防控专职人员。 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案件风险防控岗位并指定人员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系统性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提高相关人员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三章 任务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风险防控机制,构建起覆盖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领导干部监督、内部监督检查、追责问责、问题整改、举报处理、考核奖励、培训教育等环节的全链条防控体系。前瞻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领域,针对性完善案件风险防控重点措施,持续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及时开展案件风险防控评估。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制度,确定案件风险排查的范围、内容、频率等事项,建立健全客户准入、岗位准入、业务处理、决策审批等关键环节的常态化风险排查与处置机制。 对于案件风险排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和线索疑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规范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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