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发[2010]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26
摘要:本实施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3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年初数的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当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三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单项在2,000元以上,批量在20,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固定资产年初数的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涉及政府规划等政策性搬迁发生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协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单项在20,000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实施办法关于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单项在2,000元以上,批量在20,000元以上)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占企业同类生产性生物资产年初数的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1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先在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允许当年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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