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照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当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当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当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当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当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证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当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视同债权性投资损失,比照本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当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照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实施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规定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三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市局应当对基层局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所属各征收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5]179号)同时废止。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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