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10]4号 2010-01-26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公告[2012]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上述资产损失的,应当在实际发生并按照税收规定实际确认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扣除或延后扣除。 企业发生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损失,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经市局批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一)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 (二)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照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 企业因上述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审批确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当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照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程序及时申报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税务管理方式可以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经市局确认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上述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在有关资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体现在当期损益,并据此计算申报当期所得税。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 (二)其他不超过300万元的资产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超过300万元以及政策性搬迁损失,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市局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权限审核、审批。对总机构在外地,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其分支机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不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局。 (二)由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超过7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权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审批扣除后,应当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实施办法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