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缴纳的契税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可否扣除?

来源:总局 作者:总局 人气: 时间:2011-03-18
摘要:  问:单位购入房地产再转让时,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否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问:单位购入房地产再转让时,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否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的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十一条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的规定,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转让旧房,首先要取得评估价格,评估价格中应当包括了购置旧房时缴纳的契税的,因此不应再予以扣除,如果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则按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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