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摘自国税函 [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4]81号《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摘自财税【2016】127号《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六、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6.1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 1.自2010年12月5日起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6.2 债券利息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34号《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6.3混合性投资业务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6.4永续债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七、租金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八、特许权费 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九、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摘自国税函〔2009〕9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十、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产品分成收入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二、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12.1 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摘自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2.2 资产权属改变应视同销售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摘自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2.3 视同销售价格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该条款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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