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条入账”有关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辨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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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3-07
摘要: 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
谌祖江: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首先,发票和白条性质不同。发票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白条通常在财务上指非正式单据,即:不合法的便条、白头单据。通俗地说发票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印制的,白条是自制的。其次,在经营活动中,取得发票方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就是说要取得发票且是符合规定的发票。再次,发票的使用包括发票的开具和取得。《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故该条款对开具方和取得方均有约束。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是针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的发票还受让的行为。所以,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如果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按39条第2款进行处罚;否则的话,也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进行处罚。
秦文娇:
1、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切地说,不是所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确属客观不能取得发票则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受处罚。因而条文中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并”字,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2、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所称“使用”涵盖了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双边行为,既包括开具方,也包括依法应取得发票却取得白条收据等凭证的接收方。
3、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而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又使用了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较旧《发票管理办法》,新《发票管理办法》加重了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即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的……”,根据第39条,应“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段文涛: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本题目与两种处理意见当中的两处常见瑕疵提出自己的意见:
对于国务院修订后于2012年2月开始实施的《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不宜用“新”与“旧”来表述,而应以发文字号表述为宜,即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第6号令)”;修订后的正在实施的可直接表述为“《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具体详见《税务规划》2012年第8期,笔者撰写的《稽查文书如何表述修订前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一文)。
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没有第6款,第三十九条也没有第2款。该两条法条均只有一款,从提问与两种意见的原意来看,第35条第6款应为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39条第2款应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关于“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该如何处罚”的问题,个人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之一。
(一)《发票管理办法》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使用”一词既包括开具,也包括接受与取得,且不仅仅只包括这两项,还包括“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在内:
“使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词义为“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那么作为发票的使用,很显然是对开票方而言是服务于收取款项凭证;而对受票方而言,服务于财务支付凭证之用途即为取得发票的目的。
取得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另一方,是相对于开具发票而言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与“收取”是对应的行为,开具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收取发票是作为付款凭证,既然开具发票是“使用发票”的行为,难道“取得发票”就不是使用行为了吗?取得发票用于报账领取款项、作为原始凭证记账,或者用于抽奖等等,不管干什么用,都是使用。特别是列入单位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其用途更明显,就是作为原始凭证记账使用。
(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原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
在该法规当中,很明确的把所有涉及发票的行为划分为两种,除了印制发票以外,其他如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在整篇《发票管理办法》当中,除非对其中某种行为另有单独表述的以外,“使用发票”是“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这些行为的统称,而绝非只指开具发票的行为。
我们再仔细体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这种表述就很清晰很明确的告诉我,下列行为都是“使用发票”的行为,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很明显把“开具发票”包含在内。
同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我们把“使用发票”理解为只是指的“开具发票”而不包括“取得发票”等行为,难道我们可以把该条理解为只有印制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取得(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就可以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依法检查吗?
(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然把“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规定为应履行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法理我们也可以知道,一部称之为“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既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就必定会有对违反该行为的处罚规定,否则,该义务性条款即失去它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的处罚条款中,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行为的处罚,舍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还能取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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