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条入账”有关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辨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3-03-07
摘要:  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

  问题:2011年2月以前,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可以按旧《发票管理办法》36条予以处理处罚。而新《发票管理办法》未将此条列入罚则内容,那么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的行为,是否能按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进行处理处罚呢?(不考虑造成他人未缴少缴骗取税款的情况)
  
  目前业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6款所称“使用”,既包括发票开具方,也包括取得(报账)方;第39条第2款所称“受让”,包括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时向对方索取发票的行为。所以,可以按这两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均是针对发票开具方行为的处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中的“使用”是针对开具行为。而第39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中的“受让”,是指取得发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行为,即向他人取得可供开具或转让的发票这种行为,不是指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对方取得已经开具的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或取得不合规定的发票(取得假发票)的行为,按新《发票管理办法》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只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
  
  以上哪种观点正确,请予以解答。谢谢!
  
  樊剑英: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该受到一定处罚。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其中:
      (一)针对发票制;
      (二)针对发票领购;
      (三)针对发票开具;
      (四)针对发票取得;
      (五)针对发票保管;
      (六)针对发票检查。
      对于白条入账或虚假发票入账可按(四)规定处罚。新《发票管理办法》对于发票取得有如下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相应对于发票违规处罚规定上,新发票管理办法上可以看到,第三十五条主要针对发票开具行为处罚,第三十六条控制发票开具方地域使用,与发票取得方无关;第三十七条专指虚开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八条指造假发票行为处罚;第三十九条指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与旧发票管理办法的区别是新发票管理办法更侧重于源头控制,注重以本为主,标本兼治,把控制发票来源放在第一位,发票管理放在第二位,但这并非表示发票取得违反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这里可以理解为包含发票取得方,一样应当受到处罚。对于明知有假照用不误则加重处罚,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肖宏伟: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白条入账),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也就是:“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因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
  
  对于善意取得假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因此,应遵循国税发[2000]187号精神,即确属善意取得假发票,可以免予处罚,但与假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不得税前扣除;重新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费用或货物成本,可在费用或成本所属期间税前扣除。
  
  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很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实际执行中,没有遇到过话题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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