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和尹颖彪的相关行为,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着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补正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的前提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评析 瑞达公司之所以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接受雅士林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主要与外贸出口代理实务中存在的不规范运作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可见,在涉及销售货物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分别是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但是,许多像尹颖彪这样的中间商并没有注册具有经营资质的实体,不能直接办理出口业务,也不能申请出口退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又要求代理出口业务的退税须在货物生产工厂完成退税,不允许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在生产商、中间商、外贸公司三方共同逃避税务监管的利益驱动下,渐渐产生了增值税发票多由国内生产商直接开具给外贸公司的不规范做法,以达到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的目的。本案即为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典型,加工费本应由尹颖彪支付给雅士林公司,雅士林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尹颖彪;而为了获得退税利益,出口代理商瑞达公司直接向雅士林公司付款,并在取得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审判实践中,尽管增值税发票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重要佐证,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对象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而仍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本案中,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雅士林公司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基于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而是出口贸易中存在的不规范惯例,结合全案相关情节,并不能据此认定产生了合同关系变更、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具体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认定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由瑞达公司和尹颖彪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利益平衡考量。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瑞达公司基于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外贸实践中,外贸公司和中间商控制着信息优势和出货渠道,生产商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司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而言,法院应在救济渠道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不得因违规行为受益”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影响社会导向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该起纠纷反映了目前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如能因此免责,则无异于法院支持中间商的逃税行为和出口代理商违规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体现了司法对违规外贸出口交易行为的掣肘与约束。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结果上均支持了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瑞达公司赔偿雅士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就裁判结果而言并无不当。但在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等事实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理由阐述方面存有瑕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再审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编写人: 相关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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