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条款废止] 宁地税发[2008]175号 2008-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地税规字[2011]3号 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失效。 2.依据宁地税发[2011]122号 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财税[2000]91号、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为:
二、[条款废止]为便于计算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额,对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定额户的超定额部分、查实征收户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征收时按预征率进行预征,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由纳税人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征收管理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121号)和本文应税所得率的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预征率如下:
三、[条款废止]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预征率以及汇算清缴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本文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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