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全文废止] 署办发[2002]47号 2002-03-06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关《上海海关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关税发[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部分内、外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回购借方企业用免税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做法,属于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应在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收回减免税设备,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税款。 二、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追征相应税款。 各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擅自移作他用、转让及内销减免税货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格按《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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