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黔府[1987]55号 1987-09-01 税屋提示——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亦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以县(市、特区、区)为单位,核定平均税额(见附表)。 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规定的税额,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具体制定征税标准,但每平方米征收税额,最高不得高于十元,最低不得低于一元,全县(市、特区、区)平均税额不得低于上表税额。 城市郊区和工矿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乡(镇),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全县(市、特区、区)规定的最高税额的50%。 农民按规定建房标准新建住宅,按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经批准用于下列范围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六)乡村简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实效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级财政局负责征收,有条件的亦可下放给区级财政所在地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通知批准征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占用耕地的县级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对偷漏耕地占用税,除应补交应征税额外,另加收应征税额5%至50%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偷税情节严重或抗税不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交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与征税单位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征税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或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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