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金融[2021]2275号 2021-11-15 市农业农村局、市融资担保基金集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北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符合首都功能定位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以下简称国发4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6号文件)、《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财金〔2020〕31号,以下简称财金31号文件)、《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以下简称银保监39号文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我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分为市级、区级两级,按照银保监39号文件规定,实行名单制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更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按照财金31号文件要求,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市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在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前提下,突出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一级指标与二级指标。按照财金31号文件规定设置,具体包括政策效益指标、经营能力指标、风险控制指标和体系建设指标四类,一级指标下设二级指标,总分100分;各项指标分值依据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八条 每项指标考核评价具体计分条件详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当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户数与机构实收资本额之比。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年末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与机构实收资本额之比。 3.当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4.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上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和“三农”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小微企业和“三农”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5.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费率。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与机构实收资本额之比。 2.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3.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不低于100%。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担保代偿率。 2.拨备覆盖率。 3.担保代偿回收率。 4.依法合规经营。国办发6号文件印发后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他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国办发6号文件印发后是否存在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是否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当参考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级等级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与再担保机构合作情况。对于担保机构,反映新增融资类政策性小微业务纳入再担保情况。 2.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等情况。 3.担保业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信息报送时效和质量情况。 4.其他政策落实情况。 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是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上一个会计年度(1月1日—12月31日)经营情况的评价。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绩效评价相关业务经营数据。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评价完成情况填报工作,并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具体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市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第(三)项中审计报告可延长至4月底前补充提交。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及时组织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区财政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得分和排名情况,确定优、良、中、差的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控股股东应要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持准公共定位,淡化对其净资产收益率考核,年度考核指标应包含本办法所列政策性业务目标。财政部门的评价结果应作为机构控股股东对机构年度考核的参考。 第十四条 具有国有背景且未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中的机构原则上不得享受各级政府提供的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奖励补贴等配套支持政策。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本金补充、代偿补偿、奖励补贴等配套支持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良”资格。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按照本办法开展首次绩效评价前,仍按照201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对其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据本办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条 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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