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等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二[1994]18号 1994-05-04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等问题具体通知如下: 一、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x100%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2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x100% 三、对现有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50%(公式第一条下同)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2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四、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六、各类以离退休人员为主兴办的经济实体的所得税政策也可按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办理。 七、企业、单位职工技协组织按沪工[1989]总技字第34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205页)和沪财企一[1989]32号文件规定利用职工技协事业发展基金,拥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科技开发成果,安排一定数量的待业、待岗职工,可以兴办科技经济实体,经向所在地区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登记核准,有科委科技经营证书的,自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凡属房地产、证券、信用社、舞厅、卡拉OK和以及带有卡拉OK或KTV包房的餐厅、游戏机活动经营的场所均不得减免所得税。 九、从1994年1月1日起凡与上述所得税政策相抵触的文件,均停止执行,具体包括: (一)沪财企二[1992]37号《关于本市企业改革劳动用工制度后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二)沪税政二[1992]139号《关于对各级退管会兴办的经济实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三)沪税政二[1992]174号《关于本市离退休干部兴办的经济实体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四)沪税政二[1992]149号《关于对本市各级工会兴办的经济实体有关税收等问题的通知》 (五)沪税政二[1993]14号《关于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 十、凡第九条列举文件已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均由主管财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由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财税机关隔季将已征税款返还给企业,具体返还期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凡到1993年底享受减免所得税到期的企业按规定征收所得税,不再返还; (二)凡经批准减免所得税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的企业,可返还至期满为止。 (三)凡减免所得税期限超过1995年底的企业,一律返还至1995年底。 十一、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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