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0]104号 2000-06-13 税屋提示——
1.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冀国税发[2005]21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5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以前核销坏账损失情况,省局制定了《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6月13日 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保护企业所得税税基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应收取的款项、利息、保费收入及预付款、其他应收款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收账款,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确定为坏账损失: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以其剩余财产清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纳税人依法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而且不能获得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五、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为资不抵债,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纳税人按规定核销的呆账,其相应的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贷款利息; 七、经省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定准予核销的其他应收账款。 第五条 纳税人可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用于核销纳税人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提取的坏账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坏账损失扣除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分别提取坏账准备金办法的,由所在地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监管级次的规定和本办法就地审批和管理;实行统一提取坏账准备金办法,须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其所属企业不再重复计提。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时,应先冲减坏账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直接冲减应纳税所得额,也可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减。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可按实际发生额直接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坏账损失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分期扣除。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并填报《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表式按《企业财产损失审核申报表》冀国税二发[1995]60号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须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坏账损失申请报告; 二、《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确定应收账款为坏账的依据。包括有关权威部门宣告债务人破产、死亡、失踪和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裁定书或证明,有关部门宣布债务人被撤消、解散、注销的文件,税务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四、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坏账损失申请报告后,应派员深入企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由汇总纳税单位汇总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各市国家税务局或省级汇总纳税单位在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坏账材料时,应提供杯账准备金可用数,并同时报送《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坏账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不实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税务机关应予以调整。 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和未经批准擅自将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并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县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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