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渝国税函[1998]167号 1998-08-10 税屋提示——依据渝国税函[1999]29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自1999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66号(以下简称文件)转发后,各单位对文件有关规定认识不统一,现作如下补充: 一、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中“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或其他合法凭证计算出的进项税额。 二、[条款废止]文件第一条第(三)款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是指按文件第(二)款之公式无法计算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可采取销售收入比例法分摊进项税额,即: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核实的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销售额(或:以组成计价格核定销售额)/帐外经营购货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的销售额×帐外经营购货的进项税额注: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一律以票面金额计算,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三、帐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的处理: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核定后,检查单位应在扣税凭证的背面注明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剩余的进项税额(金额用大写),并加盖公章。 四、渝国税发[1998]148号的公式更正为:检查补税额=检查核实的当期全部销项税额-检查核实的当期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当期已交纳税额。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0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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