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湘3101刑初30号 发文日期:2022-04-23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某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梅,女,196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吉首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5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小芳,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思,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吉首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5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首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梅及其辩护人王小芳、被告人陈某思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在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门面合伙开了一家发票代开点,二人相互利用各自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为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受票方收取开票金额1.5%至2.4%的手续费牟利。由于石某梅、陈某思二人每人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每月只能享受10万元的免税额度,且前来开票的客户需要开具不同交易类型的发票,为了能够开具更多数量和类型的发票,石某梅与陈某思还借用吴某、黄某、王某1等亲友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用于代开发票。2019年至2021年期间,石某梅、陈某思在与受票方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先后为蒋某、彭某1、王某2、秦某1、常某等多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石某梅、陈某思二人分别以石某梅名义虚开发票203份,开票总金额2637099.67元;以陈某思名义虚开发票446份,开票总金额2616188.86元;以吴某名义虚开发票196份,开票总金额2914087.43元;以王某1名义虚开发票约190份;以黄某名义虚开发票约31份。前述虚开发票共计约1066份,涉及金额约8167375.96元。据税务机关统计,石某梅、陈某思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利用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达245970.35元。据石某梅供述,其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收取手续费30000元;据陈某思供述,其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收取手续费20000元。 经吉首市某某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石某梅于2021年7月5日、陈某思于2021年7月6日分别前往吉首市某某局接受讯问。 就起诉书指控,某诉机关提举了相关证据。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梅、陈恩思在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果缴纳违法所得,则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梅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小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梅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石某梅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石某梅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4.本案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石某梅已经上缴了违法所得,石某梅上缴的违法所得包含了其收取的手续费及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5.被告人石某梅当庭认罪认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石某梅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思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称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陈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思犯虚开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思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3.被告人陈某思主观恶意不大,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陈某思已经认识到错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上缴金额远远高于其个人的违法所得金额,既包括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其收取的手续费。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少判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7年12月20日向吉首市税务局申请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完成注册登记。2019年1月,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二人承包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首市某某营业所发票代办点为他人代开发票。2019年2月,因某某营业所大厅装修,二人商量后将发票代办点搬至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门面。2019年6月,邮政代开发票系统中止。从2019年1月开始,二人相互利用各自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为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对方收取开票金额1.5%至2.4%的“手续费”牟利。由于二人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每人每季度只能享受30万元的免税额度,且客户需要开具不同交易类型的发票,为了能够开具更多数量和不同类型的发票,二人还借用吴某、黄某、王某1等亲友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用于代开发票。石某梅、陈某思在与受票方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先后为蒋某、彭某1、王某2、秦某1、常某等多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统计,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石某梅、陈某思二人分别以石某梅名义虚开发票203份,开票总金额2637099.67元,以陈某思名义虚开发票446份,开票总金额2616188.86元,以吴某名义虚开发票196份,开票总金额2914087.43元,以王某1名义虚开发票约190份,以黄某名义虚开发票约31份,二人虚开发票共计约1066份,虚开金额约8167375.96元。石某梅共计非法收取“手续费”30000元,陈某思共计非法收取“手续费”20000元。 经吉首市税务局统计,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石某梅、陈某思二人利用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流失245970.35元。 经吉首市某某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梅于2021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思于2021年7月6日分别前往吉首市某某局接受讯问。 2021年7月18日,石某梅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人民币148751.87元,2021年7月19日,黄某(陈某思丈夫)代为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人民币71248.13元,吉首市某某局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扣押了以上款项。 上述事实,有某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l)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立案经过、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转账单、汇款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21年7月18日,石某梅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人民币148751.87元,2021年7月19日,黄某(陈某思丈夫)代为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人民币71248.13元,吉首市某某局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扣押了以上款项。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的身份信息,二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吉首市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关于违规代开发票的调查报告、初查报告,证明:吉首市税务局于2021年6月2日向吉首市某某局移送了本案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5)吉首市税务局提供的发票代开明细表,证明:①经吴某、石某梅签字确认,本案中以吴某名义代开的发票有196份,开票金额为2914087.43元。 ②经王某1签字确认,本案中以王某1名义代开的发票有254份,开票金额2707372.53元,其中58份发票对应的货物、劳务属于王某1真实提供的,其余发票是石某梅让其代开的,开出的发票也给了石某梅。 ③经石某梅签字确认,本案中石某梅以自己的名义代开的发票有203份,开票金额2637099.67元。 ④经黄某签字确认,本案中以黄某名义代开的发票有149份,开票金额1586358元。 ⑤经陈某思签字确认,本案中陈某思以自己的名义代开的发票有446份,开票金额2616188.86元。 (6)吉首市税务局税务文书传递卡、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务登记表等材料复印件,证明:石某梅于2018年7月3日、陈某思于2017年12月20日向吉首市税务局申请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完成注册登记。 (7)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某某项目部采购员彭某1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彭某1共找他人代开了32份发票,其中11份发票是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39311.8元,6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25019元,2份发票以黄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5328元,其余13份发票由他人代开。 (8)湘西经开区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该公司共找他人代开了13份发票,其中2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2977.12元,1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9261.6元,4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6247.48元,6份发票以吴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6939.3元。 (9)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26日至27日,该公司找他人代开了11份发票,其中4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59805元,1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28800元,5份发票以吴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86440元,1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47955元。开票金额共计323000元。 (10)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该公司共找他人代开了8份发票,其中有2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410元,有1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278550元,有2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224831元,有2份发票以吴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290428元,有1份发票以黄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5358元。开票金额共计810577元。 (11)湘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该公司共找陈某思代开了5份发票,开票金额39650元。 (12)吉首市乾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该公司一共找他人代开了61份发票,其中22份发票以吴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96550.1元,12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4452元,3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3579元,24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4189元。 (13)吉首市某某完小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该学校共找陈某思代开了28份发票,开票金额45256元。 (14)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该公司一共找他人代开了60份发票,其中31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86299元,9份发票以吴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34180元,3份发票以黄某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9580元,10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40725元,7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54470元。开票金额共计335254元。 (15)湘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该公司一共找他人代开了24份发票,其中16份发票以陈某思名义代开,开票金额41589元,5份发票以石某梅名义代开,开票金额4107元,3份发票以王某1名义代开,开票金额14887元。 (16)到案说明,证明:经吉首市某某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主动至该局配合调查取证。 (17)违法所得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违法所得数额系根据吉首市税务局提供的二人所有虚开发票的税额以固定税率进行计算所得。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石某梅女儿)的证言,证明:张某为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办理过代开发票业务,张某称其均是按规定给纳税人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未收取过石某梅、陈某思的好处。 (2)证人符某(吉首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21年6月2日,吉首市税务局向吉首市某某局移送了石某梅、陈某思等人涉嫌虚开发票案。据初步统计,石某梅共代开发票203张,代开申请金额2583433.98元,开票金额2637099.67元,石某梅以其男友吴某名义代开发票196张,代开申请金额2857436.01元,开票金额2914087.43元,陈某思共代开发票446张,开票金额2616188.86元。 (3)证人吴某(石某梅男朋友)的证言,证明:石某梅使用吴某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吴某本人到吉首市税务局进行了实名认证。吴某共给石某梅介绍代开发票20次左右,但未收取过报酬,有时吴某会陪同石某梅去税务大厅办理发票代开业务。吴某本人没有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过代开发票的业务,对于以其名义代开的196张发票,开票金额2914087.43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上述发票均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劳务。 (4)证人蒋某(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某某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明:因给项目部购买物资时有一些商家不提供发票,蒋某基于报账需要,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门面一个微信名为“红梅”的老板代开发票。“红梅”每次开票被收取3个多点的手续费,并将手续费和货物金额一起计算到开票金额里面。蒋某共找“红梅”代开了21张发票,开票总金额53380元。 (5)证人彭某1(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某某项目部采购员)的证言,证明:因在购买材料的过程中有些商家没有提供发票,彭某1便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的陈某思代开发票。陈某思每次开票会收取3个点左右的手续费,并将手续费与货物金额计算到开票金额里面。发票开好后,彭某1通过微信向陈某思支付费用。彭某1一共找陈某思代开了11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54982.2元,共向陈某思支付了1548元手续费。 (6)证人黄某(陈某思妻子)的证言,证明:黄某名下共代开了149张发票,其中31张属于虚开的发票,是陈某思利用黄某的临时税务登记证帮他人代开的。 (7)证人王某1(张某男朋友)的证言,证明:王某1应张某母亲石某梅及王某1朋友的要求虚开了约190张发票,其中大部分发票的开票金额、明细、单位、纳税号、货物劳务是石某梅提供,由王某1到吉首市税务局办税大厅取发票。 (8)证人王某2(湘西经开区某某国际酒店采买人员)的证言,证明:因采买过程中有些商家没有提供发票,王某2基于报账需要,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一个微信名为“红梅”的妇女代开发票。每次开票需支付开票金额3个点的手续费,手续费会与货物金额一起算入开票金额里面,王某2再将手续费通过微信转账给“红梅”。王某2共找“红梅”代开了8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7265.3元,其与“红梅”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关系。 (9)证人秦某1(湘西经开区某某国际酒店行政人员)的证言,证明:秦某1负责阳光大酒店采买工作时,因有些卖家没有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其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一个微信名叫“红梅”的妇女代开发票,每次需支付开票金额3个点作为手续费。秦某1一共找“红梅”代开了13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43742.83元,其与“红梅”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关系。 (10)证人向某1(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员)的证言,证明:因项目部工程款结算需要提供发票,向某1联系其朋友陈某思帮忙代开了11张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个点作为手续费,二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关系。 (11)证人常某(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明:因做工程项目时建材商没有提供发票,常某基于报账需要,找到石某梅代开发票。石某梅为其代开了6张发票,开票总金额为809167元,常某一次性向石某梅支付了三四千元手续费,常某与石某梅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关系。 (12)证人秦某2(吉首市某某完小教科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因学校举办活动时供货的卖家没有提供发票,秦某2便让该校副校长田某1帮忙找人代开发票,田某1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一家卖日杂店的发票代开点,先后让老板代开了8张发票,开票总金额为10379元,手续费为开票金额的3个点,这些手续费包括在开票金额中。 (13)证人田某1(吉首市某某完小副校长)的证言,证明:因学校开展活动购买商品时商家未提供发票,田某1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一名叫陈某思的女性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2.5到3个点作为手续费,田某1先后找陈某思代开了28张发票,开票总金额45256元。该学校与陈某思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商品交易关系。 (14)证人孙某(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孙某在张吉怀高铁吉首项目部工作时,负责综合管理和物资采购工作,因采购物资时有些商家没有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孙某经同事介绍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的陈某思代开发票,并按开票金额的3个点支付手续费。孙某共找陈某思代开了12张发票,开票金额21980元,孙某与陈某思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15)证人彭某2(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彭某2在张吉怀高铁项目部工作时,因给项目部购买防护服和反光带没有获得发票,于是找到民营小区某某百货的石某梅代开发票,并按开票金额的3个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一并计算到开票金额里面。彭某2共找石某梅代开了2张发票,开票金额23200元。彭某2与石某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16)证人陈某(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陈某在吉首某某项目部负责综合管理,其在给项目部购买物资时有些商家不开发票,基于报账需要,其经同事彭某3介绍后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一个叫石某梅的老板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个点作为手续费,手续费被算入开票金额里面。陈某共找石某梅代开了21份发票,开票金额75105元。陈某与石某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17)证人彭某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综合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彭某3所在的公司在吉首修建张吉怀高铁时,彭某3向民营小区某某百货石某梅采购茶叶、白酒、桶装水,由石某梅开具发票并收取辛苦费。彭某3共找石某梅开具了3张发票,开票金额10200元。 (18)证人秦某3(湘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因采购货物时有些商家未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秦某3的同事刘璐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一家发票代开点让人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1个点到3个点的手续费。刘璐共找该代开点代开了5张发票,开票金额39650元。 (19)证人欧某(吉首市乾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欧某在乾州某某旅游公司从事日常采买工作,因采购时有些商家未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欧某找到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的陈某思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个点作为手续费,该手续费一起算入开票金额中。欧某一共找陈某思代开了18张发票,金额约31808元。欧某与陈某思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20)证人田某2(吉首市乾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田某2在乾州某某旅游公司负责公司食堂用品采买工作,因采购时有些商家未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田某2经民营小区其他商家介绍找到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的石某梅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个点作为手续费,手续费一起算入开票金额中。田某2共找陈某思代开了14张发票,开票金额56963元。田某2与石某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21)证人向某2(吉首市乾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向某2在乾州某某旅游公司负责日常采买工作,因采购时有些商家未提供发票,基于报账需要,向某2经民营小区其他商家介绍找到该小区某某百货发票代开点的石某梅代开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3个点作为手续费,手续费一起算入开票金额中。向某2共找陈某思代开了30张发票,金额61962.1元。向某2与石某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22)证人田某3(吉首市某某大酒店采买人员)的证言,证明:田某3先后四次找吉首市民营小区一个叫“红梅”的大姐代开了4张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2个点作为手续费,手续费算入到开票金额里。田某3与“红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劳务关系。 (23)证人李某(吉首市某某大酒店采买人员)的证言,证明:李某找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的“红梅”代开过20张发票,其与“红梅”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购销关系。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石某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月开始,石某梅与陈某思二人在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门面为他人虚开发票牟利。石某梅利用其本人及吴某、王某1、陈某思等人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为他人虚开发票,按照开票类型收取不同的费用,代开货物商品类发票按总金额的1.5%至3%收取费用,代开劳务服务类发票按总金额的1.5%收取费用,代开十万元以上的大额发票时不按比例收费,直接收取一两百元至一两千元不等的费用。石某梅以其本人及吴某的名义共计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300多张,从中获利3万元左右。石某梅所代开的发票均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其使用过吴某、黄某、王某1等人的临时税务登记证虚开发票。 (2)被告人陈某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月至案发前,陈某思与其二姨石某梅一起在吉首市民营小区某某百货开了一家发票代办点,两人利用自己及亲友申办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给没有与其发生真实业务交易的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利用临时税务登记证代开发票能够减免增值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陈某思与石某梅从中收取代开发票金额的1.5%至2.4%“辛苦费”。陈某思代开发票的数量大约有40000张,虚开的总金额超过200万元,获利2万元左右,其除了自己使用黄某和石某梅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代开发票外,还委托石某梅代开过发票,不清楚石某梅是否使用了其他人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代开发票。期间,陈某思有几次请小工帮朋友的广告公司搬运广告,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搬运费用的发票,除此之外的发票是否属于真实开具都记不清了。 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共同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25970.35元,并各自向本院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8167375.9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共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45970.35元。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梅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退赔款人民币148751.87元,被告人陈某思向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缴了退赔款人民币71248.13元,二人共同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25970.35元,并各自向本院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1.2万元,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梅系初犯,有自首、当庭认罪认罚情节,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思系初犯,有自首、当庭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思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石某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退赔国家税款损失,责令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继续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五分,退赔国家税款损失(已缴纳,即吉首市某某局扣押的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上缴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石某梅、陈某思共同向本院缴纳的二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五分予以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陈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人杰 代理书记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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