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皖1503刑初448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672626****,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 诉讼代表人:贾仁霞,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59****,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玉亮,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单位: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8566****,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交通局楼下。 诉讼代表人:朱玉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朱某宝,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六安市皖西大道国际汽车城C6-2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人朱某宝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宝及其辩护人李永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安市、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6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朱某宝为该三单位实际控制人。 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宝通过作废被告单位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开具给他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又将该两公司多余的销项发票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开给被告单位GC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做进项税额冲抵,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张,开票金额共计16137598.03元,功成运输服务车队已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694665.97元。其中,通过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GC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5张,开票金额共计14312341.71元,税款共计2387522.29元;通过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GC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开票金额共计1825256.32元,税款共计307143.68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近亲属代为补缴增值税款共计325717.68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六安市、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宝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宝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宝辩解称不太明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这个罪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朱某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某宝被指控的犯罪的证据仍嫌不足。对指控的朱某宝虚开的犯罪数额来自公安干警的多次问话。2、朱某宝成立自首。3、朱某宝努力退还税款。虽然至今客观上朱某宝仅退补税款325717.68元。原因一是朱某宝经营三被告公司没有取得利润,没挣到钱。二是因朱某宝被羁押,可能判重刑,哪些少其钱的数额不大又没有借款凭证的人不还。3、朱某宝认罪认罚,真诚悔罪。4、朱某宝不是属于正规的代理商,车子按照原价卖卖不了,这是被告人的客观原因。朱某宝不可能骗取到税款.5.本案系三个被告单位犯罪,对朱某宝可酌情从轻,提请法院在四年半至五年的幅度内处罚。对被告单位和朱某宝判处罚金充分注意他们经济状况和缴纳能力,使判决能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六安市(以下简称功成车队)、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销售公司)先后于2006年5月、2008年3月、2009年3月注册成立。功成车队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程某是被告人朱某宝母亲,功成销售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朱玉亮是被告人朱某宝弟弟,被告人朱某宝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中良公司经营权,登记法定代表人张某和没有变更。被告人朱某宝为该三单位实际控制人。 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宝通过作废被告单位功成销售公司、中良公司已开具给他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又将该两公司多余的销项发票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开给被告单位功成车队做进项税额冲抵,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张,开票金额共计16137598.03元,功成车队已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694665.97元。其中,通过功成销售公司向功成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5张,开票金额共计14312341.71元,税款共计2387522.29元;通过中良公司向功成车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开票金额共计1825256.32元,税款共计307143.68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近亲属代为功成车队补缴增值税款共计325717.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朱某宝供述和辩解 (2019.11.14、2019.11.15、2019.11.28、2019.12.03、2019.12.13,2020.1.14、2020.6.29.、2020.7.2.共9次供述,P7-P64、补充侦查2卷1P8-16):功成销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份,法人代表一直都是:朱玉亮,实际上控制人是我。从2008年公司成立开始,我就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财务。朱玉亮负责跑业务。同时证实被告人朱某宝本人通过三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数额等情况。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功成销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卸式汽车)至功成车队,共计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车辆:27.5辆,总金额:3054171.1元,总税额:491228.9元。这份表共计有27.5辆车,车辆不是整数肯定就不对,只能说是我之前开票的时候不细心开的太随意了;这个表去掉真实还在的库存车子,其他的应该是虚开的。 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车厢、配件等)至六安市,共两页,共计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格式车厢、配件55个,总金额是:1218469.79元,总税额:202430.27元,这一部分都是真实销售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朱某宝之兄,证据材料卷二2019.11.14;2019.11.21两次询问,P67-P78),证人朱玉亮的证言(证据材料卷二2019.11.18,2019.12.27两次询问P81-P99),证人张卫的证言(朱某宝的员工,证据材料卷二2019.11.15,P102-106),证人程群的证言(朱某宝的员工,证据材料卷二2019.11.15,P109-P111),证人李春艳的证言(朱某宝的员工,证据材料卷二2019.12.4,P114-P117)。以上证言均证实三被告单位公司是朱某宝控制、经营,以及公司销售车辆情况。 (2)证人张某和的证言(中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材料卷二2019.12.3,P120-127)证实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情况。 (3)证人宋某(皖N×××××车主)(2019.11.23,证据2卷P130-P136),证人江宏华证言(皖N×××××车主)(2019.11.24,证据2卷P139-P149),证人刘玉坤证言(皖N×××××车主)(2019.11.24,证据2卷P152-P158),均证实车辆在功成车队挂户情况。 购车发票涉及购车单位证人证言 (4)魏浩宇证言(永安车队法人)(补充侦查卷1P181-191,2020.6.11.)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车辆明细,证实该车队名下车辆均系他人挂靠,但与朱某宝无关。 (5)魏群证言(永安车队员工)(补充侦查卷1P192-215,2020.6.19.)及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该车队名下车辆均系他人挂靠,车队与朱某宝无业务往来。 (6)叶照华证言(新华、六顺汽车运输公司法人)(补充侦查2卷P3-219、3P1-152,2020.6.11.、2020.6.28.)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信息、情况介绍,证实该两车队名下车辆均系他人挂靠,与朱某宝无关,两车队与朱某宝无业务往来。 (7)朱某证言及朱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挂靠车辆、车主信息(补充侦查1卷P18-29、证据3卷P168),证实正泰货运服务公司登记车辆64辆,均系他人购买,公司实际没有自有车辆。 (8)正泰挂靠车主证言(补充侦查1卷30-180):王国田、赵以勇、陈仁涛等39名证人均证实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正泰公司,车辆系自己所有,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与朱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挂靠车辆、车主信息能够相互印证。 三、书证:(1)、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移送的调查报告(7卷2-4)、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功成车队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累计接受功成销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247份),开票金额18762001.34元(18565028.74),增值税税额3111246.82元(3077789.42)(其中开票货物名称有各类汽车、车厢及配件);累计接受中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开票金额1825256.32元,增值税税额307143.68元,开票货物名称全部为各类汽车。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已全部认证抵扣。 (2)公安机关从六安市税务局调取的功成车队、中良公司、新华、永安运输服务公司的净入库查询、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销项明细表(补充侦查2卷4P54-238),证实作废发票情况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与税务局移送材料一致。 (3)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分别在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朱某宝、朱玉亮、程某、程群、朱善良、功成销售公司、功成车队账户以及开户以来交易明细附电子光盘(证据3卷P98-P100,证据3卷P101-P136),证实无大额购车款项流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朱某宝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清单均经朱某宝签字确认。 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照片74张(证据1卷P167-187),证实功成销售公司目前库存31辆汽车,与朱某宝供述及朱玉亮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结合朱某宝的辩解及功成销售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配件销售业务,扣除自卸汽车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抵扣税额491228.9元及车厢、配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抵扣税额202430.37元,就低认定涉案数额:被告单位功成销售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5张,开票金额共计14312341.71元,税款共计2387522.29元;被告单位中良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开票金额共计1825256.32元,税款共计307143.68元;被告单位功成车队及被告人朱某宝接受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9张,开票金额共计16137598.0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共计2694665.97元。(2691273.83) 四、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证据3卷166-167):证实公安机关对功成销售公司进行搜查。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3卷169-171):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某宝随身携带手机、身份证进行扣押。 3、书证: (1)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从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功成车队和中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3卷P1-P83,补充侦查2卷4P8、15)、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在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功成销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3卷P84-P97),分别证实功成车队公司类型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有普通货运等业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程某;中良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张某和;功成销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及配件销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朱玉亮。 (2)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据3卷P172-178):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某宝及功成车队、功成销售公司名下账户资金8279.50元进行冻结。 (3)户籍信息(证据2卷P1):证实被告人朱某宝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据2卷P2):证实被告人朱某宝2019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5)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据2卷P2):证实被告人朱某宝无违法犯罪前科。 (6)六安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完税凭证(补充材料),证实案发后功成车队已补交税款325717.68元。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宝、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税款,其中被告单位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宝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宝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宝作为三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宝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朱某宝及三被告单位系自首,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宝补缴了部分税款,对被告人朱某宝及三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宝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宝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年月日起至202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六安市ZL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朱某宝及被告单位六安市功成运输服务车队、被告单位六安市G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8279.50元用于抵缴税款。扣押的被告人朱某宝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哲俊 审 判 员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亚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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