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0]346号 2010-10-29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省政府办公厅《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省、设区市、县养老保险基金分级统筹的实际,现就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与企业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时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各级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人员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人员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以及不同统筹区域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均按国办发[2009]66号和闽政办[2010]136号文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具体标准如下: ㈠ 关于统筹基金转移。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12%的总和转移。 ㈡ 关于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前,转移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11%个人账户规模(含利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以后,统一按8%个人账户规模转移。 已参保但尚无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规模低于以上标准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职工,其个人账户应转移的部分由转出地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上述标准予以计算并负责办理转移。 ㈢ 关于个人账户利息计算截止时点。转移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以及1998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缴费不计利息,统一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计息。 二、按闽政[1994]1号文规定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流动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企业(含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首次参保登记时须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补缴后,参保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确认缴费年限。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人员,流动到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由参保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金纳入财政供养的人员,其退休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由参保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0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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