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11-29
摘要: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支持西部地区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财政部决定设立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并制定了《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反映。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                         2000-11-29

  税屋提示——依据财企[2008]118号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08年06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内蒙古、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支持西部地区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财政部决定设立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并制定了《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反映。

  特此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财政部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支持西部地区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财政部决定设立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以下简称西部促进资金)。为了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提的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西部促进资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二、地方财政资金;

  三、西部促进资金的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四条 西部促进资金为国家财政的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西部促进资金实行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中央主管部门为外经贸部、财政部。

  第六条 西部促进资金中的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全部无偿分配地方管理,60%平均分配至各省级单位,其余部分的分配将根据各地的出口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第七条 西部促进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外经贸战略,促进西部地区外经贸事业发展;

  二、符合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三、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四、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八条 西部促进资金的使用方向如下:

  一、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的结构调整;支持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和支持产业的深加工产品、机电产品的科研开发,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三、支持外经贸人才培养和与国际间外经贸学术、人员的交流与合作;

  四、支持外经贸信息公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五、资助重大外经贸项目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六、建立为外经贸企业扩大出口的支持体系;

  七、其他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九条 各省级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西部促进资金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各地区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西部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外经贸部门负责确定西部促进资金的支持重点,论证并制订本地区西部促进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操作规程,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负责提出西部促进资金的监管要求和确定拨付程序,审核西部促进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西部促进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级单位管理西部促进资金应体现如下要求:

  一、坚持科学论证、规范程序的管理机制;

  二、建立健全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

  三、公开项目的评审程序、评审结果,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审计。

  第十二条 各省级单位制定的西部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本地区西部促进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具体用途;

  二、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标准及申请程序;

  三、评审程序,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方式;

  四、西部促进资金各管理方的职责、义务;

  五、西部促进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六、西部促进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编制办法;

  七、西部促进资金各管理方、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及处罚方式。

  第十三条 西部促进资金的使用单位必须和项目申请单位一致,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必须具有从事该使用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三、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级单位应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西部促进资金项目的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均须通过公开竞争等规范方式,择优确定项目的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省级应建立由外经贸、财务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和著名企业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研究西部促进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为制定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西部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外经贸部门每年九月提出下一年度的使用计划,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有权对各地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计划提出异议,并要求地方修改。

  第十八条 财政部、外经贸部将根据各省级单位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和项目计划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地区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和项目计划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地区应在每年度使用计划正式开始执行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发布西部促进资金支持的项目名称和使用单位的名单,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各省级单位如需要对所编制的年度项目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撤消,应当提前一个月上报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单位须建立西部促进资金项目库,入库项目必须经过专案咨询委员会论证,并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对西部促进资金实施专项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应严格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建立严格的项目跟踪检查和项目效益评估制度,对西部促进资金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不断完善管理实施办法和程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从西部促进资金中支付聘请咨询公司、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用于西部促进资金的重大项目评估,论证和项目审计,强化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单位应每年对本地区西部促进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和效益评价分析,并于次年的3月底将总结报告联合上报外经贸部、财政部;重大项目在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完成清算工作后的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及资金申请使用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对各地区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不按要求编制本地区管理实施办法,或已备案的管理实施办法和年度使用计划没有按规定公布的,给予警告并暂缓拨付西部促进资金;

  二、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管理实施办法,或未按程序变更已备案项目计划资金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减西部促进资金;

  三、没有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并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此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对资金使用单位的违章行为处理不力,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收回该地区西部促进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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