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10]138号 2010-08-27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省局“四个体系”建设的要求和税收政策调整情况,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在广泛征求基层国税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现行单证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发[2009]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督导出口企业根据单证备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内部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明确单证备案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职责,保证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县(市、区)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要求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的15日内,将列入备案范围的出口单证收齐集中在企业指定的相关部门管理存放,并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列入备案管理的单证主要是指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中行业部门规定的单证。主要包括四大类:即购货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说明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口企业备案单证应为原件,如确系特殊原因无法提供原件备案的,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上述要求的名称、格式等完全一致的备案单证,可以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相关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经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申请式样备案。 第六条 出口企业由于实行无纸化交易方式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实行无纸化管理等原因,无法取得纸质备案单证时,可向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采取电子单证的方式进行备案,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第七条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详见附件二),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人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 第八条 纸质备案单证和电子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和删除,保存期5年。 第九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市、区)局负责。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具体负责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组织指导做好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情况的核查工作。市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局单证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 第十条 出口企业单证备案的督导工作应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范围。税收管理员应根据工作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单证备案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存放、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异常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十一条 对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四类备案单证。 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预警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中,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核查,也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 审核时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据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的问题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对在备案单证核查中发现疑点的,必须对疑点情况进行核实,待核实后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无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7]14号)中的《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1-2.rar 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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