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28
摘要: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10-28

  税屋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新疆国税局关于废止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当年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积极与当地地方税务局协调,共同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做到在同一辖区的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难以确定其主营项目的,应选择其经营项目中应税所得率最高的项目从高核定。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各地应充分考虑地方实际,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当地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四)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条 纳税人自行申请采取核定征收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参照国税发[2008]30号文件附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核定征收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自行申请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二联,主管税务机关执一联存档,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综合服务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审核《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通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受理,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

  (三)税源管理岗对接综合服务岗转来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填报相关信息与当地同地段、同规模、同行业的纳税人水平是否相当进行调查核实,确定鉴定结果后报告税源管理科长审核。科长审批后,将有关资料传递至税政业务部门。

  (四)税政业务部门所得税管理岗对收到税源管理岗转来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告科长审核。科长审批后上报业务主管局长审批。局长终审后,通知纳税人到纳税服务科领取文书。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规定的办法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一条 对上一年度已经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一)对重新鉴定后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从当年第一季度纳税申报开始,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进行管理。

  (二)对重新鉴定后仍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可选用以下办法之一:

  (1)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按照第十条的流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新鉴定工作。税务机关及时变更综合征管系统信息,进行系统内流转。

  (2)主管税务机关在2月10日前将拟继续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企业进行集中公示,纳税人有异议的应于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无异议。在3月1日前将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企业进行公告,送达纳税人执行。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日期前直接变更综合征管系统信息,进行系统内流转。采用此办法的可不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需调整征收方式、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办理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季度预缴税款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及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2.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 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季均分确定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二)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办理第四季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2.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条件的实行核定应纳税额的纳税人,要及时变更核定征收方式;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将日常检查与纳税评估工作相结合,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管理,及时、准确确定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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