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公司在进行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车库成本结转上与主管税务机关产生了分歧。纳税人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设施建造的车库成本应该作为配套设施计入开发成本;而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车库成本不能作为配套设施处理。请问主管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仅说明该地下车库属于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该配套设施应按该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支出能否计入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还应满足“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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