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激励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拟订和实施激励方案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激励方式的选择及其考虑因素。 (六)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其考虑因素。 (九)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企业未来3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以及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本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激励方案的审核、备案、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由其校(院、所)长办公会等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激励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参与激励方案的制订。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三)激励方式的选择及其考虑因素。 (四)科技成果评估情况的说明。 (五)实施科技成果入股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 (六)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其考虑因素。 (七)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八)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九)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激励方案的审核、备案、变更、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的,应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作为企事业单位办理国有产权变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依据。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抄送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及其所办企业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时,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备案通知书》作为其办理国有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手续的依据。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将激励方案预案(附听取职工意见情况)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事业单位,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事业单位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预案,应当要求企事业单位进行修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预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事业单位及现有股东利益的内容。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对备案的激励方案预案无异议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报备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财政、教育、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以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和对外投资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和科技成果收益分成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股东或相关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的,还应当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控股股东、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应当及时将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国有控股股东对企事业单位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备案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三十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不列入该单位当年度人员经费预算额度与绩效工资总额,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股权奖励方式实施激励的,激励对象取得股权奖励时,符合要求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所需支出不纳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需要采取其他不涉及国有产权变更激励方式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拟订激励方案,报相关部门、机构审核、备案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试点工作推进中各有关部门间的统筹协调。 根据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需要突破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总额和比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拟订激励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请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国资、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施重组的,成立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限纳入激励范围。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示范区内中央企业和部属院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在公司制改革过程中,参照本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科委、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管理流程等内容。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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