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凤凰集团 此后,凤凰集团再以玻璃净资产置换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支付对价为耀华玻璃净资产加上3000万元现金,由于只涉及少量货币补价,故属于另一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凤凰集团的会计处理为: (三)耀华集团 三、重组各方与重组资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问题 1.合理商业目的及反避税原则。如果重组企业拟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活动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4号公告第十八条即要求重组企业从多个方面来说明其重组活动所具有的合理商业目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重组企业的说明,来判断重组活动的行为目标是以生产要素、权益关系、产业链条的重新配置、组合为主要目标,还是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直接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目标的。如果是后者,税务机关将会否定重组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实际负税能力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在为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而发生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分立业务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或者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跨境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中,同样体现了实际负税能力原则。如果重组中的股权支付对价低于上述定量标准,则说明相关纳税人具备一定的负税能力,必须按照一般纳税处理确认应税所得或损失。 3.税收中性原则。所谓税收中性,是指税收政策不应对纳税人合理的商业行为产生不利的阻碍作用,但是纳税人也不应利用税收政策达成避税或延迟纳税的目标。本着这一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只有参与重组的资产达到一定的规模才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例如,凡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凡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如果是小规模的资产交易,只能适用一般税务处理。同时财税[2009]59号文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各方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例如,如果重组一方转让的资产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的,则其获得的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应以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确定。类似的条件设置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成为一项递延纳税的政策,而非一项免税政策。它既要达到支持合理的企业重组的目标,又意在防止当事各方利用不合理的免税条款进行消极避税。 4.经营连续性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权益连续性原则。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4号公告将“原主要股东”明确为“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在重组日后规定的时间内,如果重组交易各方的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上述经营连续性、权益连续性要求的,应在情况变化后60日内,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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