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例中重组各方适用税收政策情况的分析 从耀华玻璃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凤凰置业的100%股权,超过了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支付对价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定向增发的股票,这部分属于股权支付;另一部分是其置出的全部玻璃资产,这部分显然不属于股权支付,按公允价值计算,股权支付的比例为:92760.24(/92760.24+35354.82)=72.4%。该比例低于特殊税务处理所要求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除此之外,凤凰集团取得耀华玻璃增发股票的锁定期为36个月,耀华玻璃取得凤凰置业的股权后也将长期持有,符合保持权益连续性的特殊税务处理条件。但凤凰集团取得耀华玻璃置出的玻璃资产后,随即要再置换给耀华集团,未能做到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一步重组活动难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2)第二步:凤凰集团再将玻璃资产换出,置换耀华集团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支付对价为玻璃资产加上3000万元现金。 从耀华集团的角度上看,其收购了凤凰集团所拥有的玻璃资产外加3000万元现金,这部分资产未能达到凤凰集团总资产的75%。其支付对价为所持耀华玻璃47.49%的股份,虽然属于以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形式,但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要求的“股权支付”形式之一必须是“控股企业的股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这里的控股企业通常被认为是占股51%以上的子公司。显然,站在耀华集团的角度上看该项交易也不能被认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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