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额;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六)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收入; (十)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 (十四)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七)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八)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免税收入; (十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减免所得额; (二十一)转制科研机构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三)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享受税收优惠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实行一次性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收到纳税人备案申报资料后,对纳税人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下达《涉税项目限期补正通知书》(附件8)。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补报有关资料,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如纳税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备案即时办结,当场制作《备案决定书》(附件10-2);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场下达《涉税项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移交的纳税人《备案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事后审查的重点是对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必要时,可派员对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意见书。对经审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制作《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书》(附件11),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纳税人。对经审查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债利息免税收入;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减计收入; (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 (七)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收入; (八)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所得减免所得额; (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三)其他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事后备案申报资料后,按本办法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和事先备案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至次年的4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5);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如涉及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附件6-1),如涉及减免所得额项目的,需提供《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表》(附件6-2);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提供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依法补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审核确认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确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核查表》(附件12)。核查情况及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基本经营情况; 2.申请人的税收优惠事项是否真实; 3.是否同意申请人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和指派人员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税收优惠金额较小的,由税政、征管部门集体研究,并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减免税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核确认办理期限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制作《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决定书》(附件13),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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