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电子字[2014]116号 2014-10-31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0月31日 附件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及深圳市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深府[2008]20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财政委、国税局、地税局(简称“市认定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市认定主管部门联席会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召集。 市经贸信息委委托市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咨询、受理、初审、现场考察和专家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软件企业可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深府[2008]200号)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软件企业需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27号文件,已获得我市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软件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两个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前两个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3000万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在市经贸信息委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支持领域每年由市经贸信息委参照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最新领域并结合本市产业发展情况另行公布)。 (三)前两个年度软件出口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当年不亏损,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 (四)属于有效期内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第六条 市经贸信息委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必要调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市重点软件企业: (一)前两个年度内企业软件知识产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侵权的。 (二)申报单位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未满3年的。 (三)未按有关部门要求按时填报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统计报表的。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软件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前两个年度纳税证明(含国税、地税)。 (四)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两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及软件收入、自主软件收入、研发费用、境内研发费用等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企业近两年具有代表性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必备)、专利证书(如有,请提供)。 (六)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应提供经贸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经贸信息委通过部门网站和市软件行业协会网站发布重点软件企业认定通知,明确相关具体要求。企业自愿向市软件行业协会递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考察后,组织行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共5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向市认定主管部门提交建议名单及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认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市软件行业协会提交的市重点软件企业建议名单进行复核,形成拟认定名单,并由市经贸信息委发文在本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市认定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软件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认定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材料相关内容、数据失实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获得认定的企业,取消相关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并追回已经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提供审计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如出具虚假或失实审计报告,该事务所三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就材料初审、现场考察、专家评审等工作制定具体规则,报市经贸信息委审核备案后,在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软件行业协会网站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原《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深科信[2006]10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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