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二)金融商品转让。 (三)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五)选择差额征税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相关费用。 (一)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二)存款利息。 (三)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五)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政策。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时间确定能否享受。 (一)城镇退役士兵就业。(优惠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 (二)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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