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混淆交易人 E公司和X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X公司销售煤炭,并协助X公司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符。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与合同所述内容相符的过磅单、煤炭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凭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E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见,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协助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E公司事实上未提供运输服务,其从X公司取得的运输费用也仅为代X公司向实际承运方支付。因此,E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具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代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并代实际承运人向X公司转交运费发票。X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为实际承运人开具。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就认定E公司为虚开。 3、存在垫付款项情形 C公司员工王某出差入住一间房价为1000元加15%服务费的酒店,酒店对王某合计收费为1150元,王某自己刷卡支付了本次费用。酒店为其开具单位名称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中,C公司与酒店的住宿服务交易是真实的。酒店取得服务的资金流与劳务流和票流不一致是由于王某垫付费用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不能认定C公司和酒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存在善意取得 某私营企业因管理层出现问题,内部管理混乱,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其中涉及W煤炭物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取得的1张发票。该发票涉及货物金额85.47万元,税额14.53万元。 从前期取证资料看,W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名称“煤炭”确实是该企业经营的商品。 税务人员经过调查确认:W公司涉及的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并通过了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是真实的。核对发现,受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开具的项目内容一致,项目内容填写齐全,项目内容与实际业务相符。从W公司购货的入库单据看,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均相符。从出库资料看,所购货物具有明确的使用、销售去向。从相关业务资料看,当时发生业务时,W公司与销售方均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书对所购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由谁负担运输费用等细节性问题都作了约定,有双方公司经办人签字,公司合同印章齐全。从资金流来看,W公司货款结算,是让会计一次性把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销售方,取得了销售方的收款凭据,已经钱货两清。根据上述分析,W公司并不知道所购进的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但是,其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正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该公司应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该公司被追缴了已抵扣税款,补缴增值税款14.53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5.47万元,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被处以1万元罚款。 总结 “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其与现阶段所处的商品经济下的贸易方式是存在抵牾之处的。在商品经济下,强调这样绝对的“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尤其在“营改增”全面推开之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展到提供应税服务,纳税人对真实交易行为的证明将更加困难,因此,亟需国家出台规定对“三流”问题加以完善,发挥税收中性原则的作用,保护纳税人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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