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跨境劳务增值税征税规则探讨(十八)——B2C下跨境劳务增值税有大金矿可挖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赵国庆 人气: 时间:2016-09-22
摘要:当中国的几亿网民通过Appstore购买软件、当微软直接通过在线方式销售office365软件时、当我们直接通过Amazon在线商城购买电子书时、当你在玩植物大战僵尸时直接在线付费购买道具时,无形货物或劳务的提供方可能都是在境外,而消费者都是在中国境内,款项都是

当中国的几亿网民通过Appstore购买软件、当微软直接通过在线方式销售office365软件时、当我们直接通过Amazon在线商城购买电子书时、当你在玩植物大战僵尸时直接在线付费购买道具时,无形货物或劳务的提供方可能都是在境外,而消费者都是在中国境内,款项都是中国网民直接通过银行在线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国外了。这些都是属于数字经济下跨境劳务的提供。此时,我们有没有想过,这里实际上是存在增值税问题的。

相对于B2C的跨境劳务的增值税而言,对于跨境有形货物在B2C下的增值税管理目前基本上在世界各国都是比较成熟的,而且也有效的贯彻了“目的地征税”的原则。比如我们以德国为例,德国征收增值税。对于B2C而言,德国实行的是离境退税制度。即我作为一个个人消费者而言,我在德国国内非专门免税商店购买货物,德国的销售方需要向我转嫁增值税。但是,我在离开德国时,可以在机场申请离境的增值税退税。而在我中国入境时,我需要进行入境物品的申报,如果入境物品超过海关免税的金额和范围,则我需要自行申报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大家看到,由于有形货物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比较成熟的海关监管。因此,B2C的跨境有形货物的增值税管理机制运行是比较成熟的。不同于B2B下的有形货物跨境交易,B2C下一般各国执行的都是增值税免税制度。一种是直接在离境区域设立免税商店直接免税,另一种是通过离境增值税退税直接退给最终消费者。而B2B则有免税和零税率,但都是直接免或退给B,而非C。而在进口环节,无论是B2B还是B2C,海关都是实行的“反向征收机制”,即由进口方申报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不管是B2B还是B2C,有形货物进口环节的增值税都是由海关负责监管和征收的。但是,海关是不管无形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进口增值税的。那对于跨境劳务的增值税,如果国家税务总局不去建立征管机制,那就没有部门帮国家去收这道增值税了。对于B2B的跨境劳务增值税而言,我们建立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备案机制、对外支付合同的备案机制,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基本收到了这一块的增值税。那对于B2C呢,看到中国几亿的网民,一年可能有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的资金直接向境外购买无形货物或劳务,这一块的增值税无论是根据WTO的公认规则,还是OECD报告中阐述的“目的地征税”原则,中国都是应该有增值税征税权的,这一块增值税我们目前似乎还没有建立一套机制去征收吧。

所以,在BEPS第一项行动方案中,我们优先要启动的就是针对B2C的跨境劳务增值税的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行动,尽快建立针对跨境劳务B2C的税收征管机制。因为这一块不在海关监管范围内,如果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对应征管机制,这部分增值税是没人收的。所以,我说中国有全球最多的网民,在数字经济下的B2C跨境劳务增值税中,我们实际上有大金矿可挖。

B2C下跨境劳务增值税的征税原则好说,除了那些现场提供劳务而言,大部分劳务的增值税征税权应该赋予劳务接受方经常居住地所在国。但是,对于劳务接受方经常居住地的所在国而言,由于B2C下,劳务的接受方往往都是大量的个人消费者,此时你建立如何的征收机制把这部分税收征收上来才是最大的难点。此时,你用货物项下的“反向征收机制”可行吗?比如我通过Appstore购买了100块钱软件,“反向征收机制”就是让我个人消费者主动到税务机关去申报缴纳这一块增值税,这个征管成本和执行成本就太高啦,不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中的效率原则和简化性原则。那中国B2B下的“代扣代缴机制”用在B2C下可行吗?毫无疑问,“代扣代缴机制”和“反向征收机制”的压力都在接受方,你让最终消费者去承担境外提供方增值税扣缴的义务,这个和自行申报进口环节增值税一样,也是不可行的。所以,这里的问题就出来了,对于B2C下的跨境劳务增值税,我们究竟应该是建立什么样的增值税征管机制呢,他既能贯彻“目的地征税”原则,又能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的五大原则。这里,OECD报告给了我们建议。

经过充分的调研和征求意见,OECD报告认为,对于B2C的跨境劳务增值税而言,通过让非居民的跨境劳务的提供方在接受方所在国办理增值税纳税人登记,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是最合适和最有效的增值税征收方式。

当然,这里的核心就是对于非居民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我们必须在增值税中重新建立一套机制,这套机制应该要尽量的简化,和我们国内的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要不一样,比如这种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一般没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权,无须按照国内增值税纳税人那样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即使申报,申报表也要比境内纳税人简单。总之,这套机制既要保证劳务接受方经常居住地所在国增值税征税权的有效履行,也要尽量减少非居民的增值税纳税遵从成本。

OECD报告建议,对于B2C跨境劳务增值税中,非居民的增值税征管机制应该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1、登记制度

2、进项税抵扣——退税机制

3、纳税申报制度

4、税款缴纳制度

5、账簿记录核算制度

6、发票管理制度

7、相关信息的可获取性

8、利用第三方服务的方法

(一)登记制度

非居民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主要需要采集如下信息:

1、公司名称,包括商标、商号名称

2、负责处理税务事宜联系人的名称

3、公司和联系人的地址和邮编

4、联系人电话号码

5、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6、如果提供方在境内销售劳务有网站,需要等级网站的URL地址

7、如果劳务提供方所在国也是征收增值税,同时也是增值税纳税人,应该提供提供方在其所在国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号

OECD报告建议,这类登记工作如果能够通过网上在线登记的,各国应当尽量提供在线登记的服务。

(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退税

一般情况下,对于非居民的增值税纳税人管理,从简化管理的角度来讲,一般不给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权。如果确实非居民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取得了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一般采取的是两条线,销项直接申报征收,涉及进项的直接申报退税处理,而不是通过销项-进项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制度各个国家可能会不一样,这里OECD报告并没有给出太多的具体建议,尽量的简化和便捷是大原则。但是,针对非居民增值税纳税申报制度应该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

1、非居民提供方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的号码

2、纳税申报期限

3、币种和折算汇率

4、增值税适用税率

5、如果有优惠,优惠的税率

6、增值税应纳税额

当然,OECD报告也建议,尽量这一块增值税申报能够允许非居民网上进行电子申报。

(四)税款的缴纳

如果贵国既能允许非居民在网上进行电子申报的同时,还能允许他进行网上电子缴税,则又是一件极好的事情啦。这个估计要涉及到外汇管理和金融支付的问题了,需要各国自己协调。

(五)账簿记录核算制度

从税务监管的角度而言,非居民应该要保存一定的账簿核算记录以便税务机关检查证明自己是否已经正确的履行了增值税纳税义务。这些记录包括提供劳务的类型、提供劳务的日期、提供劳务的金额、客户的信息、应缴纳增值税的数额等,这些信息既可以是电子的,也可以是纸质的。但是,各国税务机关应该事先明确提供资料的内容和履行义务的时间。

(六)发票的管理

发票的开具和管理往往是最费时费力的事情了。基于B2C的跨境劳务增值税而言,C端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因此税务机关可以豁免非居民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增值税开票义务。如果要涉及到开具发票为了其他目的(不是增值税目的),税务机关可以同意提供方按其所在国的要求开具发票给C端。

(七)信息的可获取性

税务机关应该在网站上提供非居民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申报所需要知道的各种可能的信息,提供在线的增值税登记和申报服务,以及本国增值税制度信息,以便于非居民了解如何在该国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具体义务。

(八)利用第三方服务的方法

税务机关应该允许非居民除了自己做这些税务事项外,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的税务代理机构为其代理办理增值税申报事宜,以减少非居民的增值税纳税遵从成本。

对于B2C的跨境劳务增值税管理而言,OECD报告最后建议,各国应该开展国际协作。有效的国际协作和情报交换能够保证B2C下增值税的正确征收和进项税的正确退还,保持增值税的税制中性。

下篇预告

截止到这一篇,我们对于跨境劳务B2B和B2C的增值税征税管理基本都已经建立了。我们首先明确了我们跨境劳务增值税的征税目标是为了实现“目的地征税”原则,同时,我们提出的检验标准就是征税机制要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五大原则,此后我们提出了研究的假设,即B2B和B2C下的增值税征税机制。进一步,我们根据各种实际案例建议这些征税机制是否符合“目的地征税”原则,是否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符合我们就用,不符合我们就要进行修改。最后一步是什么呢,就是我们对这些提出来的研究假设还要做进一步的稳健性检验,就是看在一些例外和极端情况下,这些原则是否还能继续适用。

所以,我们下一篇就是介绍除前面提出的原则之外,B2B和B2C下还需要的特殊规则。为什么需要这些特殊规则,就是因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前面提出的那些规则如果采用,就不能符合“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五大原则,所以我们需要改变,建立新的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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