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鲁财税[1994]15号 1994-04-28 税屋提示——依据鲁财税[2007]22号 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规定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第(三)款第3项、第(六)款规定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对符合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条件的新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通知》中所称新办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无到有新筹集资金、新招募人员、新购置资产而创立的企业。原有企业拆迁、合并、更换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经营方式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建企业的减免税优惠。 三、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0%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和各级残族人联合会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福利生产企业安置的“四残”人员,是指民政部门(含“残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确认并取得有关证明的“四残”人员。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在中央和省定政策之外再开新的口子,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应及时上报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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