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全文废止] [1992]年第10号令 1992-5-25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税屋提示——本条一,二,三被修改为: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租摆花卉收入,减半征收;自产出售花卉收入,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税屋提示——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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