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稽[1998]11号 1998-04-3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稽[1999]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第六章“举报案件奖励”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浙江省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全省地税稽查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使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奖励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涉税举报案件受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保证税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设在各级稽查分局。 第四条 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审核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 (四)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材料; (五)统计、分析举报工作的有关情况; (六)负责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 (七)属于举报中心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国税、公安、检察、法院、纪检、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共同做好涉税案件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管理 第六条 举报受理的范围 凡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以下几种税务违法行为均属于受理的范围; 1、偷税行为; 2、逃避追交欠税行为; 3、骗取减税、免税行为; 4、抗税行为; 5、私自印制、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案件以及丢失发票、发票印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隐瞒不报的行为; 6、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以上税务违法行为均包括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基金(费)。 第七条 举报案件的接受 1、各级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举报条件。 2、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接待,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举报人服务。 3、接受口头举报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让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4、接受电话举报的,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5、不属于本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举报中心或其它机关反映,做好解释工作。 接受举报时,无关人员应该回避。 第八条 举报案件的登记 各级举报中心应将举报内容、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逐件摘录登记在“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登记表”上,并编号以供查找。举报案件登记的内容包括案件编号、举报人姓名、举报时间、举报方式、举报人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被举报人的单位、姓名、地址、举报的主要内容以及接待人、领导批示意见、处理的方式和查处结果。 第九条 举报受理的方式 1、举报可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姓名、身份和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2、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税务违法事实依据。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3、受理举报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面解答。对来电、来访反映属于能当场解答的问题,应热情解释,并当场作出答复。 (2)自办。各级地方税务局领导决定由本级举报中心直接查处的,应进行编号登记,并按领导批示交送稽查分局查处。属于立案范围的,应按税务案件立案查处有关办法操作。 (3)联办和转办。 ①举报案件的联办。对举报案件按职责分工及案件性质情况须与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应由本级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办案。 ②举报案件的转办。对需批转其他单位办理的案件,应按本级地方税务局领导批示及时转送,并应采用“反馈单”形式了解查处情况。对逾期未报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 (4)报送。对重大和重要举报案件,应及时报送本级地方税务局领导和省举报中心。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举报受理的权限 1、省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举报案件: (1)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中心、省局领导交办以及省级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 (2)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总队(分局)认为需要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2、市(地)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案件: (1)省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市(地)局领导交办以及市(地)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 (2)市(地)地方税务局稽查支队(分局)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案件。 3、县(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举报案件: (1)省、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县级局领导交办以及县(市)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 (2)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大队(分局)直接受理的案件。 4、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的举报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税机关负责查处,受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5、上级举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它所管辖范围内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举报案件转由下级举报中心查处,还可以复查下级举报中心管辖的举报案件。对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举件,下级举报中心作出处理后,应及时向上级举报中心报告处理结果。 6、下级举报中心接到举报后,认为需要由上级举报中心查处的,应及时报送上级举报中心。 7、上级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下级举报中心应向上级举报中心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上级举报中心应经常通报本区域内的举报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署名举报或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级地税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调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当报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办。其中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问题,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对不属本级地税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处理,但不得将地税机关管辖的事项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要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报告的重要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地税机关,下级地税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上级地税机关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应当报请上级地税机关同意及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对逾期未报的,上级举报中心有权催办、督办。 第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举报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税务案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立卷归档,作永久性保存。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的举报情况,举报中心应按季度汇总举报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在季末后的10日内报告市(地)举报中心。市(地)举报中心汇总所属县(市)的举报情况,于季末后20日内上报省举报中心。省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举报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受理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机构如接到举报材料,应及时批交或移送举报中心。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由地税机关负责人或有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举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可以暂存待查。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案件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第五章 举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协助有关机关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1、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2、严谨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谨将举报材料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举报为民制造事端,干扰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歪曲事实,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也要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举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条款废止]举报案件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实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举报奖金由举报案件税款入库地地税机关落实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在省财政厅(96)财20号及[1996]财人教52号文件规定所拨补稽查办案经费内列支(举报奖励基金一般掌握在稽查办案经费10%范围内提取)。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人奖励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案件大小,举报内容的真实、详细程度,及对查案贡献大小,占用时间多少,配合是否积极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掌握在该案罚款的30%以内确定奖励金额,对于只补税不罚款的按该案件缴税款的10%以内确定奖励金额;举报个人所得税违法案件适用从高奖励标准,一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举报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同为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税务机关受理举报时间的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却又直接作用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对二人(含二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联名者统一领取奖金。 第三十五条 地税稽查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查实被举报人确有税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该案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确定应当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举报中心办妥提奖手续后,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受奖励的举报人为数人的,应分别通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税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原则上到举报案件侦查机关领取奖金,但举报人要求到举报地或者上级税务机关领奖的,应予准许。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签署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用别名或化名举报的,领奖者除了签署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外,还应说明举报时使用的别名或化名,经县(市)以上举报中心确认后,方可领奖。其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地方税务机关奖励举报人时,应严格查验核实,以防奖金被骗取。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奖金的,应依法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奖励办法不适用匿名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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