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4]359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31
摘要: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4]359号              2004-12-31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增强税收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2月31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增强税收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征或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其中,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企业或企业某一项目全部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享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减免税,除另有规定外,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减免、依法审批原则。税务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减免税事宜,不得越权和违规减免税,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凡地方政府越权制定的减免税政策,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社会和纳税人的监督。

  (三)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减免税审批原则上不得搞层层审批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并切实加强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制约,对减免税违规审批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四)效能、方便纳税人原则。税务机关要建立程序简洁、操作规范、简便易行的审批工作程序,凡减免事项明确、标准、条件清晰的减免税事项应尽量压缩审批层次,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和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成本费用,计算所得税减免的额度。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纳税人如发生适用针对企业整体两个以上定期减免税政策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政策累加执行。

  第七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起始时间是从纳税人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之日。

  (三)新办企业中按税法规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优惠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所属年度起,按本条(二)款规定在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四)新办企业按税法规定享受减免税,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其他减免税规定的,按本条(二)款规定扣除已享受的减免税期间在剩余年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享受减免税的起始时间,推延至下一纳税年度。如纳税人选择该办法后下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可按下列条件界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新设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新设立的企业权益性投资人(股东、投资方)实缴出资额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出资所占比例不高于注册资金的25%;

  (三)新办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回购的非货币性资产不超过25%。超过比例的,追回已享受的减免税;

  (四)以现有厂房设备为基础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新办企业。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书面符合性审查,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二章 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只对企业申请的减免资格进行审批。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采取一次资格审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资格确认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一)遭受自然灾害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注册资金在300万元及3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资格审批由主管税务机关(本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税务机关,下同)进行审批。

  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的审批权限由市级税务机关自行决定。

  第三章 减免税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资格审批原则上采用即报即批,两级审核,一级审批的办法。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审批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出具调查报告后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或层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条件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减免税资格申请(正式文件);

  2、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3、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新办企业可不提供);

  4、相关减免税项目的各种证明(鉴定)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审批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部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有权审批机关必须自受理企业的减免税申请或收到下级税务机关层报的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只负责层报不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或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层报的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报工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批复或通知,应当及时以正式文件下达或送达。

  第十九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审批机关可委托其下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情况复杂、条件认定有歧议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要从严把关。有关部门提供的资质资格证书、证明只作为审批的参考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入应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已经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可以不预缴税款。已预缴税款的,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已征税款抵退手续,并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取得减免税资质条件后申请减免税的,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已预缴税款的抵退手续。

  在年度中间或年末才能确定是否具备减免条件的企业(如下岗再就业人数比例的确定等),已预缴税款的,在减免税批复下达后,只抵退税、不加算利息。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以及“同级监控、层级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内、外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的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监督税务机关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管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优惠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发现有认定不严、弄虚作假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并将有关情况向认定部门上级机关反馈,提请纠正,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5月底前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报表(见附件二)。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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