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5]83号 2005-05-08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审核和审批工作,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局2005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金额的计算问题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是指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没有余额缴纳税款的和虽有余额但用以缴纳税款后仍有部分税款欠缴的。因此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金额应该是纳税人当期实现的税款扣除货币资金余额后的差额部分。 二、关于受理时限问题 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为保证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批复,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审核和报送纳税人的申请资料。 三、对各单位上报的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涉及两个税收管理处管理的税种时,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多的税种为主,向相关税收管理处报送资料;对涉及涉外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向国际税务管理处报送资料。 四、关于受理审核责任的问题 《办法》对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审核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严格审查把关,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相关审核责任人要认真履行审核责任,按规定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审核、审批栏内填写意见。 该《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审批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内缴纳地方税收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市地税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延期缴纳税款进行管理,各区(市)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初审,市局负责审核批准。 第二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第五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逾期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特殊困难是指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短期资金周转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不可抗力是指在当时情况下人力所不能抵抗的破坏力。如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瘟疫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社会动乱等。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应付职工工资是指按纳税人当期计提的应付未付给职工的工资。纳税人不得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而虚增应付职工工资。 应付社会保险费是指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包括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保险支出。 当期货币资金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可动用的资金。 第七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按期办理缴纳税款的,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补办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八条 纳税人所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必须是当期实现的税款。不属当期实现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二)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三)当期资产负债表; (四)当期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预算; (五)当期纳税申报表; (六)如遇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应附报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报告,应当说明纳税人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商品(服务)销售及资金回笼情况、本年税款实现、缴纳及期末欠税情况、当期实现应税收入及应纳税款情况、当期纳税人各项货币资金期末余额情况、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简要情况说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期限、金额、原因和税款缴纳计划等。 第三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市)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报告后,应给纳税人开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事项回执》(见附件2),告知纳税人相关事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严格的实地调查审核。 第十二条 对报送资料齐全、数据准确、延期缴纳税款理由充分,情况属实,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审核栏目内签署意见、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上报市局。其中,基层征收单位自接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市)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基层征收单位上报的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起3个工作日内按申请延期缴纳的税种上报市局相关税收管理处。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主管地税机关不予批准上报的,应制作《不予批准上报决定书》(见附件5),说明理由,转所属征收单位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市局税收管理处自接到主管地税局上报的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在纳税人报送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按审批权限报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市局税收管理处应根据分管局长或局长的签批意见,制作《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决定书》(见附件3)或《不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决定书》(见附件4)转主管地税机关告知纳税人;市局应在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延期缴纳税款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分管局长批准;对延期缴纳税款在30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局长批准。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对未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从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及资金运作情况,提醒纳税人按照缴纳税款计划和审批期限将税款足额缴纳入库。逾期未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应单独核算,不得与欠缴税款相混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文书式样,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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