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就相关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2-10-9 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指导本协会会员在破产程序中准确理解、高效处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出资人(股东)欠缴或抽逃出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融资租赁承租人等相关问题,协会拟于近期出台工作指引,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 现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完毕合同如何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对出租人债权审查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向各会员单位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望各相关方积极反馈意见,共同推进参考意见出台。 截止时间:2022年11月9日17:00 反馈邮箱:dalianaba@126.com 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0二二年十月九日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指导协会会员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关联企业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实质合并申请审查工作,更好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公平维护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依据《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以及其他先进地区破产审判和管理人工作经验,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参考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本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财务或其他方式,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重大影响关系或特别密切经济联系的多个企业。 第二条 在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申请。 第三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是认定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从而否认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立法人人格。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关联企业之间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同且区分难度较高。 第四条 应当严格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 第五条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财产及债务混同的同时,也会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营业场所混同、管理混同等情形。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主要表现是财产和债务严重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二章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表现 第六条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在财产、财务、业务、人员、营业场所、管理等方面发生实质混同,使得企业的法人人格形骸化。 第七条 财产混同 关联企业主要经营性财产持续、普遍存在下列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情形,缺乏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 (一)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无偿使用,且不存在实质性交易关系或不作账务记载。 (二)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随意转移资产、归集利润、承担成本费用。 (三)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或非市场化定价使用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 (四)取得不动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所需资金由关联企业统一筹集和调拨,并将不动产权选择性地登记在其中一家关联企业成员名下。 (五)关联企业对不动产、存货、机器设备、电子设备等资产无法在物理空间上作出明确区分,部分资产在关联企业间难以准确界定权属。 (六)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研发支出、外购成本等)和该等知识产权相关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许可、处分、奖励补贴等)分属不同主体。 第八条 财务混同 关联企业缺乏独立的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财务会计处理密切配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关联方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财务状况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无法体现企业的财务独立性。财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关联企业共用一个或多个银行账户。 (二)关联企业共用一个财务系统,财务人员为同一班人员,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 (三)关联企业日常财务支配均由核心控制企业统一调度和掌控,关联企业资金使用需要统一审批,由同一资金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且可以相互调配。 (四)关联企业财务主体不清,财务凭证难以区分。 (五)关联企业账务管理混乱,存在大量内部调账操作,或财务记账有意隐瞒、篡改真实的交易关系。 第九条 业务混同 (一)关联企业主营业务相同、类同或互补,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核心控制企业支配。 (二)关联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均从事相关业务,且作为整体经营布局的一部分,相互之间密切配合,共同服务于企业经营的整体需要。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相同客户。 第十条 人员混同 (一)关联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存在交叉兼职的情形。 (二)关联企业劳动人事关系混同,存在员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实际工作岗位不一致的情形。关联企业之间随意调动或使用员工,但不进行劳动关系变更。员工同时接受多个关联企业用人单位支配和管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混同 关联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开展经营。 第十二条 管理混同 (一)关联企业股东或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持股情形,存在密切的股权关联关系。 (二)关联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核心控制企业享有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关联企业成员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由核心控制企业决定而不履行必要程序,缺乏独立的管理行为和决策能力。 (三)关联企业受核心控制企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约束,共用统一格式的员工手册、业务或宣传资料,或在相关网站上共用招聘或宣传信息等。 第三章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是指关联企业之间财产严重混同,按照独立法人界定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不具有可行性。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行核实,仍无法准确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或由于记载资料匮乏等原因,在事实上无法区分;或即使最终能够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恢复财产的原始、真实状况,也需要取得大量原始证据,耗费大量劳动和时间,而且可能因开票缴税而付出较高的成本;或因财产确权产生大量的纠纷,以致于对上述企业的各自财产作出区分会产生不符合司法程序价值的过高成本。 第四章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第十四条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基于欺诈而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或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利益转移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了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使债权人基于正常市场交易规则所能获得的信赖利益落空,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十五条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联企业中的一家成员作为融资主体,融资资金由关联企业其他成员使用。 (二)关联企业之间有选择性地相互对债务提供担保。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方内部债权债务。 (四)关联企业之间有选择性地配置对外债务,以价值较小的企业承担主要债务,价值较高的企业承担次要债务。 (五)以关联企业的优质资产或资源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企业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供本协会会员内部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指导协会会员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认定和处理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问题,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依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 第一条 【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实际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管理人可以认定股东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二)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 (三)有限公司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 (五)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确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决议,或出具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 (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向公司实际支付出资款的付款凭证,以及公司向股东出具收到股权出资款的相关凭证; (七)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且将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移到公司; (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中的实收资本项目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进行了记载; (九)其他可以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 第二条 【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或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虽然实际缴纳出资但又抽逃出资的情形。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公司欠付股东资金,但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人不应认定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三条 【出资人抽逃出资的认定】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出资人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出资人,公司向出资人实际支付了股权回购款或金钱补偿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 非依法减资情况下,公司以任何理由向出资人实际退还实缴出资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 第四条 【债务人破产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视为出资期限已届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出资人主张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以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的,管理人应对抵销主张不予认可。 第五条 【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受让原股东出资的现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原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有权要求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出资人即转让股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让股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受让原股东出资的现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现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一般情况下无权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原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 第七条 【相关人员责任】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债务人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出资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相关人员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在债务人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尽《公司法》要求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债务人重整计划中将原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后,除非重整计划明确规定或债权人会议同意免除原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管理人仍有权代表债务人向出资人主张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 基于债务人重整后主体资格存续、债务人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相一致要求,重整投资人向债务人投入的出资用于补足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差额,除非重整计划明确规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免除原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管理人仍有权代表债务人向出资人主张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因重整投资人补足出资差额而免除原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第十条 【追缴的出资归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缴的出资及因本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而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支付的赔偿归于债务人财产。 第十一条 本意见供本协会会员内部参照适用。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关于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完毕合同如何处理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指导协会会员依法处理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合同方的未履行完毕合同,使债务人摆脱合同负担,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依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参照其他先进地区破产审判和管理人工作经验,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于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履行完毕合同如何处理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 第一章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 第一条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概念】本意见所称未履行完毕合同,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和/或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合同。包括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待履行合同”)两种情况。 未履行完毕,包括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两种情况。 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通常为主合同义务,不包括从义务和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是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应视为已履行完毕。但是,如果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效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仍构成未履行完毕。如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特点,承租人交纳租金是主要合同义务,还负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是主要合同义务,还负有保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等附随义务。因此,只要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 第二条 【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理】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债务人的合同权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义务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条 【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理】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继续履行并清偿债务,否则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债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四条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待履行合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第一节 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五条 【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所发生的债务为普通债权。但是,如果合同义务不可分割,或债务人对合同标的严重依赖,管理人有权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将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所发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六条 【对方当事人解除权和抗辩权限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对方当事人除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外,无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第二节 待履行合同的解除 第七条 【限制解除合同异议权】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履行待履行合同,或因未通知、未答复视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无权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受理破产申请前,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决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受理破产申请时该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仍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判决或裁决内容。 第八条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后,债务人依据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债务人为承揽人、对方当事人为定作人)、货运合同(债务人为承运人、对方当事人为托运人)、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债务人为保管人、对方当事人为寄存人、存货人)等合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财产取回权。但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法行使财产留置权。 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请求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返还标的物,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管理人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后,对方当事人依据租赁合同(债务人为出租人、对方当事人为承租人)、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债务人为定作人、对方当事人为承揽人)、货运合同(债务人为托运人、对方当事人为承运人)、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债务人为寄存人、存货人、对方当事人为保管人)等合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取回财产。但是,除租赁合同外,债务人在合同解除前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财产留置权。 管理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请求作为买受人的对方当事人返还标的物,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管理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第十一条 【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预付租金的法律性质】债务人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后,债务人继续占有承租人已经预付出租人破产后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债务人共益债务,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 【解除待履行合同法律后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待履行合同后,除以上情形外,合同解除前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对待给付不产生返还义务。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抵销,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多给付部分对方当事人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对方当事人多给付部分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理】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处理】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不影响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十五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对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供本协会会员内部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关于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对出租人债权审查的参考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指导协会会员依法对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债权进行审查,维护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关于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对出租人债权审查的参考意见》,供会员在执业中参照适用。 第一条 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租赁物为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财产的融资租赁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融资租赁依法进行登记的,具有公示权利的效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通过出卖、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依法行使物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将租赁物通过出卖、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出租人无权就租赁物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 售后回租模式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具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效力。 第二条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时,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三条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前,因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原因出租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时,出租人有权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前,因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原因出租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前述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或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承租人未主张取回租赁物或者因租赁物附合、混合于他物等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返还的,管理人按照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处理。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无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或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出租人享有取回租赁物权利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如登记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一致,管理人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第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六条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出租人经管理人同意实际收回租赁物或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如果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或者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超过出租人损失赔偿范围的,出租人应将超过部分返还给承租人;不足损失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出租人实际收回租赁物,或因租赁物属于承租人重整资产等原因不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争议的,优先适用双方约定。双方对此无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仍然难以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述方法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七条 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致使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除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能够行使物上请求权外,出租人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是,如果租赁物毁损、灭失系由于承租人破产后管理人执行职务或承租人财产所导致的,对租赁物毁损、灭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以机器设备等动产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登记清单中的租赁物与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时实际存在的租赁物在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方面存在不符情形的,出租人仅就相符的租赁物主张取回权或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就承租人的其他同类财产主张取回权或行使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可以通过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盘点,并结合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买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材料,以及网络查询租赁物权属信息等方法,核对租赁物登记清单与实物相符情况。 第九条 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如果该不动产所有权人未登记为出租人,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出租人无权对租赁物主张取回权或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是,如果不动产为生产厂房、地基、排污等辅助设施,和生产设备混合无法分割而一并作为租赁物,且该厂房、地基、排污等辅助设施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书或过户手续条件的,可以作为租赁物,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主张取回权或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十条 本意见供本协会会员内部参照适用。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