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3刑终283号 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0
摘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梁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刑终283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豫13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06674****,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莲花北路,法定代表人彭某。

  诉讼代表人:彭豪,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监事。

  辩护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大专文化程度,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梁宏,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中石化河南南阳西峡分公司客户经理,住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2月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彭某、梁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豫1327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彭豪及原审被告人彭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以来,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平衡其在山东东明石化等公司进购石油(不带发票)的进项支出,被告人彭某先与中石化西峡分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梁宏商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价款后,指使贾某(已不起诉)与梁宏具体对接,由梁宏将其他购油不要发票客户的购油资金打入贾某个人账户或者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贾某补齐事先商定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后再通过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对公账户,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向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其税款。根据南阳泰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共取得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石油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306919.56元,税额为780905.44元,价税合计金额为6087825元。2020年12月8日,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南阳市西峡县税务局补缴税款760000元。

  截止2020年6月25日,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南阳市公安局缴纳公安罚没收入3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计账本、税务清单、抵扣税款清单及证明、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罚没收入票据、搜查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等佐证,被告人彭某、梁宏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梁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被告人彭某、梁宏到案后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具体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梁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梁宏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梁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彭某作为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和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经查,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之间有少量石油交易,莲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与原审被告人梁宏预谋,让梁宏为其公司开具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专项审计报告、税局抵扣税款统计表、税务局稽查局数据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彭某、梁宏亦对该事实供认,能够证实南阳市LH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表现,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森

  审判员 艾 立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雪

  书记员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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