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7]304号 1987-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有的地方反映,我部同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文计字(87)第94号文中有关税收问题不够明确,并要求做进一步解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文化事业单位开设的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 二、对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营业税法的有关征免税规定执行。 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根据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 1987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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