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1996]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6-03-18
摘要:除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外的企业购进的商品,在购入当时不能确定出口或内销用途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发生内销时,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对该部分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凭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内外销货物转库证明单”方能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6]17号             1996-03-18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本法规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因执行期限已过,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至十七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税字[1996]8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对出口货物在生产、供应及出口环节涉及到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外销的货物应按增值税条 例规定适用零税率,同时外销货物部分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部分废止]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综合性公司、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商业企业。

  二、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

  (一)除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外的企业购进的商品,在购入当时不能确定出口或内销用途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帐,发生内销时,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对该部分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凭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内外销货物转库证明单”方能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对上述企业外购的水、电、煤以及为经营管理所需的货物难以直接划分用于内销或外销货物的,应按内销和外销货物销售额所占的比例予以划分。计算公式:当期用于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年累计至当期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当年累计至当期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当年累计至当期内销货物的销售额)]×100%以上公式中的“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应剔除增值税条 例第十条 第(一)至(六)款规定的内容,以及货物在购入时直接记入出口库存帐的部分。“当年累计至当期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和“当年累计至当期内销货物的销售额”之和应是企业全部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

  (三)[条款废止]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包括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的工业企业,下同),其内外销货物进项税额的确定,一律按内销和外销货物销售额的比例进行分拆,计算公式:当期用于外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年累计至当期外销货物的销售额÷当年累计至当期全部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100%公式中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应剔除增值税条 例第十条 第(一)至(六)款规定的内容。

  三、出口企业以国外“来料加工”方式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企业应向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办理免征其工缴费收入的增值税和受托加工货物的消费税。出口企业如将此项业务再转委托加工的,受托加工企业可凭委托方提供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免征工缴费收入的增值税,同时工缴费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出口企业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销售,应填写“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盖章 后,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对这部分进口料件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不予征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的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应按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法规定照章 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在企业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

  七、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货物,视同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将这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在企业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货物系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向主管税务分局提供有关代理出口的单证,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方可给予免征消费税。

  但系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货物不能免征消费税(下同)。

  八、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的货物,主管税务分局依以下凭证办理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九、[条款废止]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纳税人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免税手续时,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四项单证。

  十、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

  十一、[条款废止]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除有自营出口的工业企业外,下同)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从1996年4月1日起,一律由供货方主管税务分局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十二、[条款废止]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属于准予填开“专用缴款书”范围的有: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本市范围内可以填开“专用缴款书”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将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认定后下达名单。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下同)。

  非生产性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可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三、[条款废止]供货单位提供的出口货物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一)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经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入用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原材料,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出口煤炭,以及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三)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交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应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

  对供货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一个季度内销售或提供劳务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含)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暂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批准后,于季度终了后的次月予以退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上述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四、[条款废止]“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也可采取一张销货发票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

  十五、[条款废止]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主管税务分局核实缴销后,由主管税务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税务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金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主管税务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专用缴款书”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将另行下文明确。

  十六、[条款废止]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十七、[条款废止]凡已按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还、免税等税收优惠的货物,不得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其“完税分割单”。

  十八、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专用缴款书”如何填开另行规定。

  十九、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二十一、本通知除上述有明确执行期限外,其余条款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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