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5]510号 1995-10-24 税屋提示——
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苏国税函[2010]18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自2010年3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作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是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必须坚持集体审议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对已经认定的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期报省局征管处。 附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略)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下列规定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设有专业会计(持有权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办税人员(持国家税务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 (二)能够按照《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设立总帐、分类帐、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并如实记帐; (三)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纳税资料,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四)近三年内无偷骗税和严重欠缴税款行为;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并且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下列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第八条 新开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 新开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注册资金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五)款条件的,也可以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六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控管,逐笔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开。 新开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个体经营者一律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待实际生产经营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办税人员名单及其证书; (四)银行帐号证明; (五)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综合报告; (六)上一年度资金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七)新开业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企业分支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应当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影印件)以及总机构同意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资料经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的书面审核和实地复核,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核权限为: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者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国家税务局在收到下级国税机关报送的《申请认定表》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经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申请认定表》一份留存,一份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一份退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其印色统一为红色。确认专章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刻制使用。 第十六条 原小规模企业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于批准当月进行税款清算,次月起按一般纳税人征税规定征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必须组织力量,在每年一季度内,对已经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包括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进行年度资格查验,查验内容为: (一)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建帐建制,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纳税资料; (二)是否有专门的办税人员,或者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纳税事务; (三)是否按期申报纳税并及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四)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行为; (五)近年内有无偷骗税和严重欠缴税款行为; (六)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年检申请,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要结合实际认真审核,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国税局审批。县(市)国税局自收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一份留存,一份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一份退填报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次页加贴“一般纳税人年检一九××年”字样贴花,贴花由省国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暂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酌情在六个月内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停止向其供应专用发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二)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欠税,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对年销售额未达到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办理;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一)有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三)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四)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五)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并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汇总每季报送一次。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指市、县国家税务局所属税务所(分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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