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 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4]052号 1994-11-23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自1994年1月1日起可按5年平均分摊。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拟按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文件执行。 2.按季按比例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于每季终了后将准予抵扣的期初库存的已征税款由“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季末当月的“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项下,同时,企业应在抵扣的当月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本期抵扣金额中包管期初库存所属季度的抵扣税额。 3.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市局将结合058号文件内容另行下文明确。 4.各基层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期初库存已征税款金额的准确性,严格执行京税外[1994]481号文明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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