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1999]104号 1999-08-11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省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70号)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各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我局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苏地税发[1996]170号文同时废止。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必须支持以下原则: 1、可能与需要的原则。即既要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节约与合理的原则。即管理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打细算。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及结余的处理 (一)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两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一般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提取比例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分摊,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三)总机构凭有权税务机关的批复,在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内向下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并出具由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式样见附件三)。 (四)管理费的使用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总机构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办公(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按合同或协议确定的数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千分之五。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如确需超支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五)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按《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工[96]105号、苏地税发[1996]100号)中规定的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 (六)总机构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管理费的结余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提取数额。 三、上交管理费的扣除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收取管理费的依据和专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审核时间 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0月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2、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二)申请时报送的材料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除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外,还要附报以下材料: 1、上年度(决算年度)的情况: (1)上年度管理费摊提情况(详见附件一); (2)上年度管理费收支结余情况(详见附件二); (3)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上年度会计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本年度(预算年度)的情况: (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所有下属单位名称、地址、注册类型、上年度利润总额、控股比例。其中,本年度计划摊提管理费的企业还要填列本年度预计的营销收入、提取比例、摊提金额(详见附件一); (3)本年度上半年全计报表; (4)管理费收支情况。包括本年度上半年管理费收支实绩及全年预计收支情况(详见附件二); (5)本年度管理费预计提取及支出数额比上年增减情况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批权限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有权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意见,层报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具体权限如下: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机构所在省省级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省级税务局审批的除外。 总机构在我省,其收取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也在我省,且提取管理费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省地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省局审批的除外。 总机构在我省,且其收取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也在我省,分两种情况: (1)收取管理费总额高于200万元(含2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2)收取管理费总额低于200万元的,授权总机构所在的省辖市地税局审批。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执行。 附件: 1、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审批表 2、总机构管理费收支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3、管理费专用发票票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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