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1-05
摘要: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二

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答复(2011年第一期)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投资者(业主)本人的有关费用扣除标准的问题

  企业投资者(业主)本人的有关费用扣除标准2010年度统一确定为每人每月2000元内据实列支。但投资者(业主)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投资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有投资,其费用扣除只能选择在一家企业扣除,且选定费用扣除的企业后不得随意变更。

  对投资者(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支出问题

  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支出,2010年度在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内按实税前扣除。

  三、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10年度在不高于年利率10%范围内凭发票按实扣除。

  四、关于企业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2010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5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五、对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通讯费补贴如何征税问题

  对企业按原规定标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每人每月300元),允许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发放的通讯费补贴必须单列,否则不允许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自2011年度起,对企业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明确在福利费列支。

  六、关于2010年度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2010年度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允许税前扣除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四个月(6月、7月、8月、9月)。

  对企业在上述标准内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夏季清凉饮料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暂不征税;对企业超过上述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夏季清凉饮料费以及其它以夏季清凉饮料费等名目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认定的标准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6]526号精神,原则上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否则应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

  (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八、关于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按规定比例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分别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数一致。

  (三)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有关规定

  对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可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时间未超过12个月发生对外转让行为的,应把已抵扣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计入转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本条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是指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予以核定。

  十、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对上述财产净值不能正确核算的,可对拆迁收入单独进行核定,核定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5%。

  如属双定户涉及企业用房拆迁的,可对拆迁收入单独进行核定,核定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5%。

  十一、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经营租赁的租金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十二、关于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

  对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前仍未能取得发票的,应做好纳税调增处理。

  十四、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五、关于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六、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问题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按每月(次)按照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但对上述人员以上各项减征税额合计最多不能超过每人6000元/年。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在每人不超过应纳税额1万元范围内酌情减免。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企业员工伤亡,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协商调解支付的赔偿金如何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医疗类费用支出在医疗统筹以外支付的部分,以及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补偿金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职工发生与企业无关的伤亡事故,企业给予的各类慰问补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应取得伤亡职工的伤亡证明、调解或判决资料、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作为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补偿金相关证据。

  对企业员工或其家属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关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征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8]155号文规定: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抚恤金是指个人因公伤亡,或因意外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而取得的一部分经济补偿。救济金是指国家各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不征个人所得税。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是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是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十九、对于职工取得的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如何征税问题

  对企业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根据职工实际出差天数或误餐顿数发放给出差人员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津贴和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些单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给职工的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以及其它借差旅费津贴和误餐补助等名目发放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关于对除保险营销员以外的个人独立从事业务、产品推销人员的佣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纳税地点的问题

  对除保险营销员以外的个人独立从事业务、产品推销的取得的佣金,允许扣除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到支付报酬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门征发票。税务机关一律应按20%的法定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连续多次在同一家单位从事业务、产品推销的以一个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职工所取得的教育费(培训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于职工取得的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文件中第三条提到: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内: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范围内的,企业为职工参加上述教育(培训)所按实报销的费用,不作为个人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已报销的费用应作为职工个人收入,并计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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