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配比调整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黄国俊 人气: 时间:2011-02-15
摘要:配比原则,不仅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企业进行涉税处理时的重要原则。《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强调了配比原则,如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

      配比原则,不仅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企业进行涉税处理时的重要原则。《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强调了配比原则,如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配比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因果配比,即所得与所费的配比;其二,期间配比,即所得与同期所费的配比。

  但是在涉税实务中,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税款”,本文不考虑其他税种,也不考虑给定之外的其他条件)涉税处理中,经常因为理解差异等原因,导致税企双方在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上,错误地运用了配比原则。

  案例1:2008年度,A公司为了扩大销售,决定将某外购商品作为促销品随主要产品销售时对外赠送。公司在赠送时,按促销品的成本,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或其他存货类科目,下同)”进行了账务处理(假设全年随赠促销品的外购成本为10万元)。次年,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认为公司的促销品随赠行为应作为“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税所得额10万元,补缴税款2.5万元并缴纳滞纳金。税务机关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即“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但A公司认为,虽然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但《企业所得税法》强调配比原则,所以,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的同时,也应确认视同销售成本。也就是说,在按促销品的外购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应按外购成本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当年的应缴税款无任何影响,因此不需补缴税款,更不用说滞纳金了。

  其实,上述税企双方都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

  对促销品的涉税处理,应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外购促销品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另一种是外购促销品不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

  在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下,A公司对外购促销品实现随赠后,应按外购成本,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贷记“营业收入”。同时借记“营业成本”,贷记“库存商品”。

  在不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下,A公司对外购促销品实现随赠后,应按外购成本,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

  很明显,在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下,外购促销品的视同销售业务对企业损益无实质性影响,也不用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不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下,促销品的外购成本直接影响了企业损益,同时也抵减了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按A公司的处理方式,其属于不单独计价核算的情况。此时,促销品的外购成本10万元已经通过“销售费用”直接抵减了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却未同时配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理所当然地应按促销品外购成本(即“销售费用”的相同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出现一项资产重复抵扣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案例2:B企业一项在建工程在试运行前的成本共计90万元,试运行期间产出的产品实现销售12万元,生产成本为10万元。假设该工程预计使用10年,按直线法折旧,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对在建工程试运行业务的处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因此,B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在建工程 120000

  借:在建工程  100000
   贷:原材料等 100000.

  这样,结转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88万元(90+10-12),年度应计折旧额为8.8万元。

  而对此业务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因此,B企业在进行所得额申报时,对试运行收入12万元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试运行成本10万元是否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在调整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上,税企双方出现了以下4种观点:
  第一种,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试运行成本应随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分摊,即每年调减1万元。

  第三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因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88万元,年折旧8.8万元;而计税成本为100(90+10)万元,年折旧10万元。暂时性差异12万元应在10年内每年调减1.2万元。

  第四种,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因试运行收入已经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应同时就试运行成本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即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调整后,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为88万元,年折旧8.8万元;而税务成本为90万元,年折旧9万元。暂时性差异2万元在10年内每年调减0.2万元。

  基于对案例一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显然不成立,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在不同的期间调整因同一项业务同时发生的收入和成本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虽然符合因果配比原则,但显然不符合期间配比的原则,也没有考虑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不能实现税企和谐双赢,并且第二种观点未考虑到固定资产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差额对应税所得额的影响,

  而第四种观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无论从期间上还是从因果上,既遵守了配比原则的要求,又遵守了税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无论是账务处理上还是税务调整上,在运用配比原则时,必须同时兼顾期间配比和因果配比。

  2.无论是视同销售业务还是在建工程试运行业务,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时,调整的应是业务利润额,而绝不只是对收入或对成本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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