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地税发[2014]34号 2014-04-14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4年1月21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下载: 1:发票缴销申请表.doc 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xls 3:各类检查表.xls 4: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doc 5: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情况明细表.doc 6:纳税人办理注销手续流程图.doc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14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扣缴义务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或者纳税人迁出本市范围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本市范围内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变更主管地税机关,而非终止纳税义务的,不适用本办法,具体事宜按市局关于纳税人迁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除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均应进行清算核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六条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注销税务登记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单位的纳税服务局)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的税源管理局)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算核查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稽查局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核查中涉嫌重大偷税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流程: (一)受理。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受理岗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并告知纳税人自行清算的义务。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发放《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附件2),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提供纳税人自行清算需用的表格;然后将相关资料传递或通过电子扫描保存,将后续管理工作推送给相应岗位。对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相关资料。 (二)推送清算核查任务。日常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岗根据具体情况将需要进行清算核查的工作任务按交叉核查原则推送给日常检查岗。 (三)清算核查。税源管理部门日常检查岗对推送的核查任务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核查。根据需要制作各类核查表(附件3)。清算核查中发现需要立案查处的,应按税务检查(稽查)程序进行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移交稽查局查处的,应事先提交市、县(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以及稽查部门会商处理。 (四)部门负责人审核:对经过清算核查的注销登记资料,应由县(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或市区分局综合业务科进行初审。初审部门负责人应与稽查部门举报中心进行信息交流传递,了解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结稽查案件等情况。对经集体审议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录入集体审议记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核准:县(市)局或市区分局主要负责人对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六)打印送达核准通知: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受理岗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打印和送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受理条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 按规定不需要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 纳税人被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股东会决议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被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关的吊销决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自行清算的相关资料。 (三)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国地税联合办证已办理国税登记注销的不需提供)。 (四)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五)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国税部门注销证明和注销清算检查资料。 (六)已办理社会保险费参保和缴费登记的纳税人,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不欠社会保险费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纳税人应当待有关事项终结后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一)未结案的税务检查(稽查)案件。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开发项目的。 (三)企业所得税在地税部门管理的,纳税年度中间注销时未就实际经营期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 (四)增值税纳税人未办理国税注销登记的。 第四章 清算核查 第十四条 税收清算核查分纳税人自行清算和税务机关核查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入自行清算阶段,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做好自查辅导或政策解读工作,帮助纳税人提高自行清算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行清算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期内应申报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以及罚款是否结清。 (二)各类资产处置情况,特别是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自行清算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清算期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管理的纳税人应填报的资料。 1.注销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附表; 2.《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和《清算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3个附表(附件4); 3.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情况明细表(附件5)。 (三)企业所得税不在地税管理的纳税人,需报送以下资料: 1.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2.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3.清算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4.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情况明细表。 纳税人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已经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在申请注销的同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包括纳税人经营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注销清算期间资产处理所涉及的各项税费清缴情况。核查的所属期为注销当年度及之前至少2个年度。对纳税人注销年度以前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税务机关在核查前已经检查并已处理完毕的,可不必重复核查,但应说明并附检查处理材料。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问题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税务检查(稽查)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核查的重点包括: (一)清算当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税务核查 采取纳税人正常经营期间核查方法进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重点进行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核查。 (二)清算期的核查 清算期核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1.资产处置前纳税人账面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重点核查是否遗漏大额实质性资产或存在无需支付的大额负债。 2.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否属实。 3.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处置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重点核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处置价格是否偏低,处置时是否按规定缴纳税费。 4.清算剩余财产是否真实,计算是否正确,自然人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是否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核查事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核查实行交叉方式进行。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定两人以上组成核查组,但待注销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员不得参与核查。清算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税源主管科(所)及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核查结果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并督促纳税人执行。对于破产企业注销前成立清算组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欠缴税费、滞纳金和清算核查结果通知清算组,及时主张税收权利。 第五章 核准 第二十二条 清算核查完成后,核查人员应汇总整理注销登记材料,报县(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或市区分局综合业务科进行初审。初审后,提交县(市)局或市区分局主要负责人核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必须经县(市)局或市区分局集体审议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注册资金1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 (三)注销当年或上一年度纳税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章 资料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申请注销资料、纳税人自行清算资料以及实施税收清算核查中生成的各类报表资料等。注销税务登记资料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归档保管。市、县(市)稽查局参与税收清算核查的,应将稽查处理结果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传递资料包括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法如实地进行注销清算,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因纳税人责任导致少缴税费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委托和采信中介机构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鉴证结论。因工作失误导致不缴和少缴税款,或违反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文书一般按AHTAX2013系统生成的文书为准。清算核查中采取税务检查(稽查)方式所涉及的执法文书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执行。其他特定文书表格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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