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针对此案表现出的特点,税务机关应完善法规,强化外资合伙企业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本案中,本是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A、B公司,却在内地组建合伙企业。香港B公司出资99%,却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内地C公司出资1%,却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这种组织结构税收筹划的迹象非常明显,是要把避税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上述案件中D集团以外商独资公司的形式设立A企业,A须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小型微利企业等税收优惠)。并且在对D集团分配股息时要再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这样,D集团在内地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为32.5%。而如按照“避税合伙”的组织形式,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不到位,D集团只需缴纳5%的企业所得税(按B公司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由于上海C公司出资占比极小,对其影响暂忽略不计),这样其整体税负尚不及第一种方式的1/6。 目前,因国家允许外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增速很快。但在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包括在现行的国内税收法规中,对于合伙企业非自然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却无明确说法,形成了法规上的盲区。 在此情况下,基层税务机关只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二、三、四条及一些基本管理原则,对外资合伙企业进行征管,但由于对税收原则和税收政策的理解不一,导致征管程度和税款入库水平出现较大差别。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亟须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对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方合伙人(非个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性质、征收方式予以明确。 税务机关应明确规定在外资合伙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其外方合伙人(非个人)必须同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正式税务登记,以加强管理。此外,对于之前设立的外资合伙企业,应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清查,避免出现税款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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