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规,清除征管盲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姚禹 人气: 时间:2014-10-01
摘要:我们认为,针对此案表现出的特点,税务机关应完善法规,强化外资合伙企业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本案中,本是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A、B公司,却在内地组建合伙企业。香港B公司出资99%,却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们认为,针对此案表现出的特点,税务机关应完善法规,强化外资合伙企业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本案中,本是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A、B公司,却在内地组建合伙企业。香港B公司出资99%,却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内地C公司出资1%,却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这种组织结构税收筹划的迹象非常明显,是要把避税的利益最大化。

    如果上述案件中D集团以外商独资公司的形式设立A企业,A须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小型微利企业等税收优惠)。并且在对D集团分配股息时要再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这样,D集团在内地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为32.5%。而如按照“避税合伙”的组织形式,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不到位,D集团只需缴纳5%的企业所得税(按B公司享受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由于上海C公司出资占比极小,对其影响暂忽略不计),这样其整体税负尚不及第一种方式的1/6。

    目前,因国家允许外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增速很快。但在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包括在现行的国内税收法规中,对于合伙企业非自然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却无明确说法,形成了法规上的盲区。

    在此情况下,基层税务机关只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二、三、四条及一些基本管理原则,对外资合伙企业进行征管,但由于对税收原则和税收政策的理解不一,导致征管程度和税款入库水平出现较大差别。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亟须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对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方合伙人(非个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性质、征收方式予以明确。

    税务机关应明确规定在外资合伙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其外方合伙人(非个人)必须同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正式税务登记,以加强管理。此外,对于之前设立的外资合伙企业,应组织进行企业所得税清查,避免出现税款流失。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