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 借:应付利润——乙厂 300000 贷:实收资本——乙厂 300000 而将实际支付利润的支出作了如下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其他 30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0 然后,该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税务机关检查了账务处理情况后,认为办理正确,便按规定退给给甲企业所得税99000元。 在对该企业进行检查地,检查人员发现甲企业年内新增了注册资本30万元,系乙企业将分得的投资利润重新向甲企业再投资所致,企业因此获得99000元所得税退税。 但在审阅企业的婚行存款日记账时,发现有一笔30万元的银行付款长期末收回,但找到了记账凭证,见得一份汇票,收款单位为乙企业,此金额与该企业应收回投资收益相等,检查人员便到乙企业调查,发现此款是付给该企业的投资收益,从而查明了甲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退税的不法行为。 (四)全额退税后再补缴的检查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者直接投资创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标准和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的60%。对全额退税后再补缴的检查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⑴ 核对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证明的有效性、合法性,确认是否属原应全额退税,列在再补缴税款的情况。 ⑵ 检查退税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已足额补税。再投资退税额应以分配税后利润的企业所实际适用的税率,把分配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计算公式为: 再投资应退税额=再投资额÷[1-(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地方所得税税率)]×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注意,若当初已免征地方所得税,则上式中地方所得税税率为零,也就是说应依企业的实际纳税飞速来确定。 企业按政策先期享受税收优惠,但又不能完全兑现政策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则要将原先享受的优惠退回。这个过程比较复杂,因而也比较容易发生问题。例如某生产性中外合资企业于1996年设立并开始生产经营,经营期为20年,外方与中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3。1996年该企业获得500万元,外商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厂,增加注册资本。1998年该企业获得2800万元,外商以分得的利润再加上自己的投资1000万元又办一个出口企业,该企业当年开始经营,经营期为10年,但举办的企业于2000年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未达到出口企业标准。现确定1996年、1998年、2000年三个年度外商按照再投资退税后再补缴所得额的税务处理(地方所得税无减免规定,税率3%)。 根据税法领土完整,对本案例分析如下: ⑴ 对于外方投资者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并在税务机关已批准的情况下,可退还再投资资金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⑵ 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创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或将从海南经济特区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并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获的全部企业所得税。 ⑶ 对外商的退税款应使用获得利润前所产际执行的税率。该企业1996年实际执行税率为0,无税款可奶,1998年实际执行税率为15%,应予以退税。 ⑷ 税款的退还仅限于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已交纳过所得税的利润的再投资额,不包括其他渠道的投资资金来源。因此本安全中2000年外商另加的1000万元资金无税款可退。 ⑸ 若再投资新办或扩建的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在开始经营生产3年内或再投资后3年内,未达到出口企业标准或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在该例中外商新兴办的企业在2000年被发现未达到出口企业标准,且此时新办企业开业仅2年左右,因此投资者须退回60%的退税款。 ⑹ 以上规定仅指企业所得税,对地方所得税的征、退问题由地方政府规定,执行(本例中未涉及)。 则本题应计算如下: 1996年,外商再投资的退税为零。 1998年退税额=2800×[2÷(3+2)]÷[1-(15%+3%)]×15%×100%=204.88(万元) 2000年外商应向税务机关缴回退税款=204.88×60%=122.9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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